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富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本票(本票號碼:CH198001號)及設備買賣工程利潤借貸契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明知其與李翊豪間並無借貸關係,亦明知未得李翊豪之同意或授權,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內,冒用李翊豪之名義,於設備買賣工程利潤借貸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上偽簽李翊豪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以示李翊豪向其借款之意,而偽造本案契約書1張;又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350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CH198001號,下稱本案本票)上,偽簽李翊豪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以示李翊豪簽發本案本票之意,而偽造本案本票1張。
復於同年9月2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延河街某處,將本案契約書及本案本票提示予第三人曾偉民閱覽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曾偉民表示其尚有對李翊豪之債權未獲清償,而影響曾偉民對其
資力之判斷,足生損害於曾偉民及李翊豪。
嗣曾偉民將本案契約書及本案本票之照片傳送予李翊豪查證,李翊豪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林永富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9、7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翊豪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13785卷第15至17頁),復有本案契約書、本案本票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13785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翊豪之署押進而偽造本案本票、本案契約書,並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本於單一目的而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特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宜,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被告冒用李翊豪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本案契約書並行使之,雖有不該,然其目的僅係為營造其具備可償還借貸之資力外觀,又所偽造者為一般所謂之「商業本票」,其流通性及價值遠不如銀行支票,所為犯行之惡性,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堪認被告實因一時失慮,鑄下本案犯行,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其為營造具備可償還借貸之資力外觀,竟未得李翊豪之授權或同意,即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契約書,進而向曾偉民行使之,損害李翊豪、曾偉民之權益,並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且有使李翊豪蒙受遭追索前開款項之風險,其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曾偉民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83頁),然未與李翊豪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四、沒收部分:
㈠
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即除有能證明業經滅失,確不存在者外,均應為沒收之宣告,並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本票1張,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簽之「李翊豪」署名1枚及指印2枚,因本案本票已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至
未扣案被告以「李翊豪」名義偽造之本案契約書1張,為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除被告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審酌本案契約書有反覆供被告以類似手段再供犯罪所用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契約書雖有偽簽之「李翊豪」署名及指印各2枚,惟該等偽造之署押均為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