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7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莉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在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列
所載「繳費單」後補充「及繳交通話費」,並於同欄第7列所載「遊戲點數」後補充「及免繳通話費」。
⒉在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列所載「準文書」後補充「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㈡證據部分: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列所載「準文書等罪嫌」,補充為「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
㈣附件附表二部分:
⒈將編號1「時間」欄所載「25分」更正為「26分」。
⒉將編號2「時間」欄所載「凌晨4時47分」,更正為「上午7時52分」。
二、
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犯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與其此部分被訴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4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三、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利用其從事超商店員業務之機會,侵占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明知其並未收受對應現金,竟仍在收銀機電腦內輸入不實之收取金額資料,進而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之電磁紀錄此不實準文書,以獲取價值合計4萬1,339元之利益及價值2,000元之包裹,嚴重侵害
告訴人彭子宴所管領之財產權益,復危害電腦及其相關設備系統使用之安全性,並損及該超商對於營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
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其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完整賠償所受損害(卷附和解書雖係於
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但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28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內容,尚非不得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休學,入監前待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暨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所定之輕罪
封鎖作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末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被告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所侵占之現金4萬元,及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所獲價值2,000元之包裹,暨其如附件附表二所示所獲價值合計4萬1,339元之遊戲點數及免繳通話費利益,固均為其
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9萬元予告訴人,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全數依
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
堪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
無庸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或
追徵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張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張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