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號
即 被 告 王建鈞
上列
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鈞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
期間,自民國壹佰拾參年柒月拾伍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復所謂停止羈押,
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
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父親罹癌末期,當初會從事詐騙機房,係因父親需要化療醫藥費,才鋌而走險;被告羈押期間,父親病情加速惡化,請求鈞院給被告陪伴父親身邊的機會,重新做人;被告會每天至派出所報到,請求交保等語。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4月15日羈押被告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等在卷
可稽。
四、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可佐,且本件有機房、機手、電腦紀錄等,組織縝密,被害人數不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本案業於113年6月21日
辯論終結,定於113年8月13日宣判,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一切狀況,經衡酌
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審酌被告所涉罪名,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犯罪期間命共犯承租房屋擔任機房,負責二線機手工作,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數達13人,被告所獲利益高於其他共犯,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於提出上開保證金前,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
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