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鈞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鈞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參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復所謂停止羈押,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父親罹癌末期,當初會從事詐騙機房,係因父親需要化療醫藥費,才鋌而走險;被告羈押期間,父親病情加速惡化,請求鈞院給被告陪伴父親身邊的機會,重新做人;被告會每天至派出所報到,請求交保等語。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4月15日羈押被告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四、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且本件有機房、機手、電腦紀錄等,組織縝密,被害人數不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本案業於113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8月13日宣判,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及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審酌被告所涉罪名,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犯罪期間命共犯承租房屋擔任機房,負責二線機手工作,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數達13人,被告所獲利益高於其他共犯,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於提出上開保證金前,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