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東
被 告 李宗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子儀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郭榮信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蔡博維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6號、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3
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A15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A12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A11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13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25日)止擔任苗栗縣苑裡鎮鎮長,負責綜理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下稱苑裡鎮公所)鎮政,對苑裡鎮公所辦理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A15(原姓名:李茂松)係久順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久順興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6)、弘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翔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1)負責人、久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景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號11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A08)實際負責人,上開久順興公司、弘翔公司及久景公司(下合稱為「九景集團」)之實際營業地點均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A12為九景集團非編制內之公關業務,負責為九景集團接洽處理新竹縣以南、彰化縣以北此一區域之業務。A11則係A11建築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負責人。
二、「苗栗縣苑裡鎮青埔第二納骨塔地下室
暨一樓骨灰(骸)櫃位增設工程案」(下稱「一樓增設工程案」)行、受賄部分:
㈠苑裡鎮公所於108年間辦理「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青埔第二納骨塔暨無主納骨塔及金爐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案」(下稱「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案」)及「苗栗縣苑裡鎮青埔第二納骨塔暨無主納骨堂及金爐等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案」),
嗣由A11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案」、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得標「新建工程案」,久順興公司則為金樹公司之承包商,負責納骨櫃位施作工程,A12因前往上開工地察看,而與時任鎮長之A13熟識。
㈡上開「新建工程案」完工後,苑裡鎮公所因納骨塔現有納骨櫃位不足,賡續辦理「苗栗縣苑裡鎮青埔第二納骨塔地下室暨一樓骨灰(骸)櫃位增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一樓增設工程設計監造案」)及「一樓增設工程案」以增設納骨櫃位,嗣由A11建築師事務所於109年7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235萬6,876元得標「一樓增設工程設計監造案」、久景公司於110年3月8日以3,103萬3,000元得標「一樓增設工程案」。A15、A12為求九景公司後續履約請款順利,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由A12於110年6月4日前某日向A15拿取現金400萬元後,於110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A13,表示翌(4)日要與A13見面,因A13已知悉久景公司得標「一樓增設工程案」,故接獲電話後即知悉A12之意係要交付該採購案之賄款,A13遂與A12約在A13之子劉宥閎(不知情)經營、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東益糧食商行見面。A12即於110年6月4日接近中午時,駕駛其配偶曾秋娣(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灰色賓士休旅車至東益糧食商行,自後車廂取出內裝有現金400萬元之大紙袋交付A13,A13知悉該筆現金係請其於職務上協助久景公司後續履約請款順利、不受刁難之對價,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予以收受,並花用殆盡。
三、「苗栗縣苑裡鎮青埔敬心館二樓骨灰櫃位增設工程案」(下稱「二樓增設工程案」)洩密及行、受賄部分:
㈠上開「一樓增設工程案」完工後,因納骨櫃位之需求量仍相當大,苑裡鎮公所於111年5月26日公告「苗栗縣苑裡鎮青埔敬心館二樓骨灰櫃位增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二樓增設工程設計監造案」)招標,嗣由A11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6月9日以331萬8,693元得標。
㈡A11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二樓增設工程設計監造案」後,即成為受苑裡鎮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服務者,即政府採購法第8條
所稱之廠商。A11身為該廠商之代表人,明知
該廠商於111年6月27日所製作、載有擬施作骨灰箱尺寸、數量及111年7月7日苑裡鎮公所殯葬管理所所長A09指示「不要双人直式、改為個人式」等內容之修正前「貳層櫃位配置平面圖」(下稱本案圖說),
涉及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且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依法應予保密,於「二樓增設工程案」111年12月2日上網公告招標前,不得洩漏或交付予特定廠商知悉,竟
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指示其員工劉隆成(不知情)將本案圖說事先交付A12參考,
九景集團旗下之久順興公司遂因此獲悉「二樓增設工程案」
擬施作之相關櫃位
尺寸、數量資訊,
得以優先準備材料,取得較其他廠商優勢
之競爭地位。
㈢因A13前已於「一樓增設工程案」收受A12為久景公司交付之400萬元賄款,熟知此類工程案相當有利可圖,雖於111年11月26日
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當日即知悉其落選,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依其在苑裡鎮公所殯葬管理所所長A09111年11月29日簽辦「二樓增設工程案」簽呈中核章決行之時間,推估此件採購案將會於111年12月5日上網公告招標,而於111年11月28日晚間9時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那件12月5日才能上網」之簡訊至A12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接續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同方式傳送簡訊:「三家評選」予A12。嗣由久順興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以4,362萬3,000元得標「二樓增設工程案」後,A15、A12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A12於111年12月26日以LINE聯繫A13,表示翌(27)日要與A13見面,
渠等於111年12月27日接近中午,在東益糧食商行會面時,A12告知A13雖然本次選舉落選,但仍希望A13能協助後續履約請款順利,且告知A13下次見面時即會交付「二樓增設工程案」400萬元之賄賂,作為A13協助久順興公司得標「二樓增設工程案」及後續履約請款順利之對價;A12
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日向A15拿取現金400萬元後,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聯繫A13,表示翌(13)日要與A13見面,因A13已知悉本次見面A12之意係要交付「二樓增設工程案」之賄款,A13遂與A12約在東益糧食商行見面;A12即於112年1月13日接近中午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灰色賓士休旅車至東益糧食商行,自後車廂取出內裝有現金400萬元之大紙袋交付A13,A13知悉該筆現金是答謝其於職務上協助久順興公司得標「二樓增設工程案」之對價,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花用殆盡。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附表「被告或
證人」欄所示之人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係屬「爭執之被告」欄
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爭執之被告」欄所示被告、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詳下表),且查無其他
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爭執之被告」欄所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
二、上表「爭執之被告」欄所示被告雖爭執上表「被告或證人」欄所示之人於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或證人」欄所示之人(被告A15部分除外)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且「爭執之被告」欄所示被告、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被告或證人」欄所示之人之
證言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或證人」欄所示之人(被告A15部分除外)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爭執之被告」欄所示被告、辯護人之
聲請傳喚「被告或證人」欄所示之人到庭作證,使「爭執之被告」欄所示被告、辯護人行使
詰問權,被告A15及辯護人則捨棄詰問證人A12、A07(本院卷三第5、119頁),應得為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A13、A15、A12、A11(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4人、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57359頁、卷五第205至22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一、被告A13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任苗栗縣苑裡鎮鎮長,負責綜理苑裡鎮公所鎮政,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被告A13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0頁、卷五第238頁)。被告A15係久順興公司、弘翔公司負責人、久景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久順興公司、弘翔公司及久景公司(即「九景集團」)之實際營業地點均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為被告A15所坦承(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卷五第245頁)。被告A12為九景集團非編制內之公關業務,負責為九景集團
接洽處理新竹縣以南、彰化縣以北此一區域之業務,為被告A12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2頁、卷五第250、256頁),核與被告A12之配偶曾秋娣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7937卷二第76頁),並有被告A12之九景集團名片影本在卷可參(偵7937卷七第43頁)。被告A11係A11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為被告A11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1頁)。 二、「一樓增設工程案」行、受賄部分:
㈠各被告之供述、辯解如下:
2.被告A15固坦承被告A12為九景集團業務,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指示A12交付400萬元給被告A13等語。辯護人為被告A15辯護稱:被告A15並沒有請任何人、也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A13。被告A13對於交付之金額是兩筆各400萬或是總額為650萬於不同庭期有變動,至於地點的部分陳稱在東益糧行外、又稱在住家。被告A13所稱款項用途亦與事實完全不符,稱金錢已用於工程支出,但工程完工後公司帳戶並無任何相應增加之款項購買美金,查核資料發現該美金是以貸款購入,事後繳回800萬時更需以出售土地方式籌措,應認為被告A13的說詞無法直接
佐證被告A15構成犯罪。至於公司保險櫃有現金這部分,證人A08已明確表示公司多年來固定於保險櫃存放100至200萬,以供工地零用金、獎金及外包費等日常支出之需,此為公司長年慣習,並無任何跡象顯示曾因本案而突然增加至400萬,更遑論推論被告A15交付賄款,無法以此認為有交付款項之事。112年1月18日證人陳爾蕾製作的明細表即手寫800萬元這部分,是銀行支出的明細表,
期間是111年12月16日到112年1月15日,是現金動支紀錄,如果現金明細跟本案有關的話,依被告A13所說的是給400萬元,在這張報表上呈現的會是400萬元,不會是800萬,因為日期是111年12月16日到112年1月15日,
足證本案並沒有被告A13所指訴的事實存在。倘被告A13真有拿到錢,跟他的職務行為並沒有直接的
對價關係,性質上是否為回扣?如果是回扣的話,被告A15就算真的給錢,是否應是單純被收受回扣的廠商等語。
3.被告
A12固坦承曾前往東益糧食商行與被告A13見面,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A15並沒有交給我任何的款項,更沒有交給A13400萬元的事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A12辯護稱:被告A12並未交付所謂的400萬元給被告A13,被告A13對於本案關於被告A12實際交付款項的地點有不一樣的陳述,有時候說在糧行、有時說在他住家。至於交付的款項部分,雖然是說800萬元,但被告A13在繳回
犯罪所得以後,自己又反稱數字上不是如此,是否真的有分2次交付共800萬元,還是只是被告A13自己湊出來的一個數字,因為如果是實際上的數字,理應不至於會有印象中記憶
錯誤而來反覆變更的狀況,本案僅有被告A13的證述,以及所謂的繳回犯罪所得,證據力的判斷上有所疑問,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該採對於被告A12有利之認定等語。
㈡經查:
1.苑裡鎮公所於107年間辦理「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案」及「新建工程案」,嗣由A11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新建工程設計監造案」、金樹公司得標「新建工程案」,久順興公司則為金樹公司之承包商,負責納骨櫃位施作工程。被告A12因前往上開工地察看,而與時任鎮長之被告A13熟識,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並有金樹公司得標「新建工程案」之決標公告在卷可查(偵7937卷七第51至54頁)。
上開「新建工程案」完工後,苑裡鎮公所因納骨塔現有納骨櫃位不足,賡續辦理納骨櫃增設工程,嗣由A11建築師事務所於109年7月16日以235萬6,876元得標「一樓增設工程設計監造案」、久景公司於110年3月8日以3,103萬3,000元得標「一樓增設工程案」,有109年7月16日、110年3月15日公告之決標公告(偵7937卷一第77至80、87至90頁)、工程採購契約(廉政署㈡涉嫌事實之非供述卷一第341至343頁)在卷
可佐。
2.
訊據被告A13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一第315、345頁、卷五第244頁)。
被告A13於偵訊時證陳:A12於110年3月31日、110年6月4日前往苑裡,有與我在東益糧食商行見面,第一次是先見個面感謝我一下,說下次再約時間過來,就有會帶東西過來的意思,他這樣講我就知道他會拿錢過來。第二次見面他就帶400萬元給我;「(問:A12願意支付2次各400萬元給你的原因?)因為他有得標2次,他希望後面的程序驗收都可以順利。」等語(偵7937卷一第471頁、卷六第2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A12第一次來鎮長室拜訪我,我們有加LINE、交換名片,後來在一樓增設工程案3月15日決標後的某天,A12用LINE跟我聯絡說要找我,因為我當時不在,我就跟他約在東益糧食商行,A12就去該處找我,表示他們標到一樓增設工程案,那時A12就跟我說他下次還會再去東益找我,並說會拿東西給我,我當時心裡大概就知道他要拿錢給我;這不是收回扣。800萬元是A12分2次給的,因為他們標了苑裡鎮敬心館納骨櫃的一樓增設工程、還有二樓增設工程給的;A12開車過來東益糧食商行,他就拿了袋子,400萬就一捆一捆的就放一個袋子,然後再裝在最外面的袋子裡面,我收下的時候就知道是錢了,他們標到說感謝我這樣子,我收下來後就先放著,去做其他開銷;我知道A12是苑裡鎮公所一樓增設工程納骨櫃的廠商,A12說他有標到工程;跟A12、A15間沒有恩怨糾紛等語(本院卷三第273至274、275至279、281至282、332頁)。是被告A13除坦承此部分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外,並明確證述被告A12有跟其加LINE,在「一樓增設工程案」決標後主動與被告A13聯絡,約被告A13見面,2人在東益糧食商行見面時,被告A12主動向被告A13表示其公司有得標「一樓增設工程案」,要感謝被告A13,並約定下次見面時會交付東西給被告A13,被告A13當時心中即猜想到被告A12係要交付賄款給他,嗣被告A12再次到東益糧食商行找被告A13時,即交付400萬元賄款給被告A13,係作為被告A13協助久景公司後續履約及請款順利
、不受刁難之對價。足以證明被告A12確實有於
久景公司得標「一樓增設工程案」後交付被告A13400萬元,以換取被告A13協助久景公司後續履約及請款順利
、不受刁難,並非被告A13收取回扣。而被告A13與被告A15、A12並無任何仇恨糾紛,
殊難想像被告A13有何動機虛構自被告A12處收受400萬元賄款之情節,使自己背負
貪污治罪條例受賄重罪之刑事責任。此外,並有被告A12與被告A13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偵7937卷一第329至330頁)、東益糧食商行現場相片(偵7937卷一第458至460頁)在卷可佐。加以被告A13於偵查中已繳回800萬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可查(偵7937卷二第316頁),被告A13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繳回的800萬元是賣1塊土地,想說這個錢也不是我的,我就把它繳出來(本院卷三第273頁),若非真有前述共收賄800萬元之事,被告A13變賣土地以供繳回賄款
,豈非平白無故蒙受鉅額財產損失? 3.被告A12亦坦承有因
「一樓增設工程案」、「二樓增設工程案」跟被告A13接觸過、有至東益糧食商行跟被告A13見面(本院卷一第345頁、卷五第257至258頁),並有被告A12於110年3月24日至110年6月4日間多次駕駛其配偶名下之灰色賓士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之ETC通行紀錄在卷可佐(偵7937卷一第247至248頁)。被告A13於偵訊時證陳:其他苑裡鎮公所的廠商如果要與我見面都會約在公所,不曾有過約在東益糧食商行。我很少和其他苑裡鎮公所的廠商間面,大部分他們都會找主辦單位比較多,廠商不會直接與我約見面討論工程進度,他們會直接找承辦人等語(偵7937卷六第296頁),
足徵被告A12若是要討論
「一樓增設工程案」之相關業務事項,應是直接找業務承辦人,而非與被告A13聯繫,且被告A12與被告A13見面之地點更是違反常情地約在苑裡鎮公所以外之處所,足見確係為行賄事宜方與被告A13相約會面。 4.被告A12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因為我之前經營的公司倒閉,有積欠銀行債務,名下無法有薪資收入及財產,A15帳戶每月會匯款4萬130元至曾秋娣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應該是就是我在久景公司的薪水,A15會用哪一家公司或個人匯款我不清楚,反正這一筆就是我的薪水等語(偵7937卷一第299至300頁);於偵查中供稱:在九景集團工作有薪水,但沒有公關費用,公家部分不會有公關支出,且私人工程如果是一、兩千元以下,公司會提供等語(偵7937卷二第331頁)。證人曾秋娣於偵訊時證陳:A12因為之前有其他的事,信用破產,會被強制執行,所以A12就跟A15說把應該幫他投保的勞保,讓我投保,我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有來自A15、弘翔公司的匯款、兒子郭孟宣之彰化銀行帳戶有來自A15、弘翔公司、久景公司的匯款,是A12的薪水,A12就不能有帳戶,就存到我與郭孟宣的帳戶等語(偵7937卷二第76至77頁)。可認被告A12自身並無
資力可負擔行賄之400萬元,
況被告A12並不須為九景集團之經營成敗或盈虧負責,倘未經被告A15
授意及交付該400萬元款項,實難認被告A12有提出
此等鉅款向被告A13行賄之能力及理由。
5.證人即九景集團會計陳爾蕾於偵訊時證陳:110年起久順興、久景、弘翔公司有多筆50萬元以下的提領紀錄,是我受A15的指示去提領的,我不知道提領這些金額的用途,去銀行提領這些現金,我會歸類在領現金的欄位,沒有備註做什麼用,只是為了確認這幾間公司銀行提領數額與餘額是相符的,有看到一至兩次A12來久順興找A08領取現金,應該是A15不在,如果A15在,通常A12都是直接找A15領現金等語(偵7937卷二第168至169頁)。證人A08於廉政官詢問時證陳:我跟陳爾蕾如果有提領10萬元以上現金,彰化銀行櫃員詢問我是否需牛皮紙袋,我都會答需要,取得現金後,我會原封不動,以每10萬元之仟元鈔捆成一捆的樣式,放入彰化銀行提供之牛皮紙袋後,帶回公司直接將現金及牛皮紙袋放入保險櫃中,不會開拆。A15會自行至保險櫃取用等語(偵7937卷二第1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保險櫃裡面通常會擺放100到200萬元現金,大概會是200萬元左右,A15會自己去取用保險櫃内的現金,因為保險櫃放有重要東西,我常常會去開,如果看到錢比較少,比如說剩下30、50萬,100萬元以下,我就會自己再去領來補,除了A15外,沒有其他人可以取用裡面的錢,錢領出去花到哪裡,因為是我們自己的公司,沒有紀錄可以查等語(本院卷四第80至88頁),並有提款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佐(偵7937卷一第229至237頁)。足認九景集團金融帳戶内的款項經證人A08、陳爾蕾提領現金後,均係放置於保險櫃内,供被告A15自行取用,用途、去向無從查考。且以10萬元為1捆、分裝於銀行牛皮紙袋中之取款方式,核與被告A13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收到之400萬元,係以10萬元1捆之仟元鈔放在袋子裡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三第278至279頁)。
6.被告A15於九景集團支出明細表手寫註記「800萬」、「苑裡」等字樣,為被告A15所坦承(本院卷五第273頁),且有支出明細表在卷可佐(偵7937卷一第275頁)
,其金額800萬元與「一樓增設工程案」、「二樓增設工程案」之賄款共計800萬元之金額相符,所記載之「苑裡」亦與本案發生地點之苗栗縣苑裡鎮吻合。由是與上述各節證據相互勾稽,
應堪認定被告A13所述自被告A12處收受「一樓增設工程案」之賄款400萬元乙節,確屬事實。 7.
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3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祇須公務員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為成立。所謂對價關係,僅需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足當之,不問以何種名義為之,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該罪。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行賄者與公務員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12交付400萬元賄款予被告A13,係希望被告A13於職務上協助久景公司後續履約及請款順利、不受刁難,與被告A13所得行使之職務上行為有關,被告A15、A12亦知悉此與被告A13所得行使之職務上行為有關,堪認與被告A13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被告A13所為該當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A15、A12
所為該當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8.至被告A12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東益糧食商行會計鄭紓潔,欲證明被告A12前往東益糧行時是否有從賓士車後車廂拿了一個紙袋交給被告A13(本院卷三第465頁);另聲請傳喚證人佰仲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賴協源、代表人劉宥閎,欲證明A13所述將800萬元用於工程所需應非事實(本院卷三第465至466頁)。惟被告A13於本院審理時已證陳:鄭紓潔都不曉得這個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334頁),且辯護人於聲請調查事項中既載明被告A13之子劉宥閎供稱:佰仲公司實際上都是由我父親A13全權處理,佰仲公司的大、小章、内部帳冊存摺及支票、營收資金等,都是由A13自己處理,不會假手他人,由A13全權處理全部業務等語。是上開證人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有如前述,即無再行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13、A15、A12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二樓增設工程案」洩密及行、受賄部分:
㈠各被告之供述、辯解如下:
1.被告A13固坦承有因「二樓增設工程案」自被告A12處收受4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二樓增設工程案」決標後我那時候已經卸任了,印象中只有說在履約上及請款能夠順利,但是我也有跟他表示說我已經卸任,沒有職權去處理後續的事情,收受400萬元時已卸任非鎮長,不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A13辯護稱:被告A12當時說要交付賄款400萬元時,被告A13已卸任苗栗縣苑裡鎮鎮長,顯然被告A12是在被告A13卸任鎮長後始生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的要件等語。
2.被告A15、A12就此部分行賄犯行之供述、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與前述「一樓增設工程案」部分相同。
3.被告A11固坦承有於「二樓增設工程案」上網公告招標前將本案圖說交付被告A12,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圖說尚未核定,並無洩漏業務上秘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A11辯護稱:就雙人櫃改成單人櫃的部分,空間是不是能夠放置、要放置幾個,本來就是要回歸由設計廠商去看空間是不是能夠放的下,提供給被告A12不會有洩密的問題,還沒經過核定,尚屬初稿的本案圖說不是屬於秘密的文書等語。
㈡經查:
1.被告A11洩密部分:
⑴A11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6月9日以331萬8,693元得標
「二樓增設工程設計監造案」,成為受苑裡鎮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服務者,即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A11建築師事務所員工依被告A11指示,於111年7月間將本案圖說交付被告A12,嗣「二樓增設工程案」於111年12月2日始上網公告招標等情,為被告A11所不爭執(偵7936卷一第74頁、本院卷一第350頁、卷二第399頁),並有111年6月15日之決標公告(偵7936卷一第115至120頁)、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苗栗縣苑裡鎮青埔敬心館二樓骨灰櫃位增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廉政署㈡卷二第3至45頁)、本案圖說資料(偵7936卷一第33頁)、公開招標公告(偵7936卷一第121至124頁)在卷可佐 。
⑵證人A09於偵訊時證陳:曾於「二樓增設工程設計監造案」中,打電話給A11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劉先生,指示將原設計之雙人式骨灰櫃位,改為個人式骨灰櫃位等語(偵7936卷一第1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二樓增設工程案」曾將
原本的雙人櫃要變更成單人櫃,曾在111年7月7日跟A11建築師事務所的人員說雙人櫃要改成單人櫃等語(本院卷四第24頁)。
⑶證人即A11建築師事務所繪圖員劉隆成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時證陳:平面圖右下角「1.所長不要雙人直式2.改為個人式ll1.07.07建築師:照所長指示」手寫字跡為我所寫,是苑裡鎮殯葬管理所所長A09於111年7月7日來電指示將雙人直式櫃位改為個人式,我將所長的意思寫下並請示老闆A11後,A11有口頭指示按所長意見辦理;受A11指示,在二樓標案核定前,將修改中的設計圖(雙人櫃改單人櫃)提前交給A12確認。有將(修正前)二樓櫃位配置平面圖交付予A12等語(偵7936卷一第272、276、278、312頁)。
⑷被告A12於偵訊時證陳:遭
搜索扣到1張A11建築師111年6月27日修正中的圖說資料,是我到他們事務所,我忘記是誰給我的,設計階段時間他們要把兩人改為個人,諮詢我們空間是否放置的下,就把圖給我看,我跟他說沒問題,就把圖放進包包内等語(偵7937卷二第334頁)。
⑸由上述證據互核可知,被告A11乃受苑裡鎮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卻於「二樓增設工程案」111年12月2日公告招標前之111年7月間,即將本案圖說交付被告A12。
⑹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所謂招標文件自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甚至循各種管道試圖影響日後該招標文件內容之確定,致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本案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以114年12月1日工程企字第1140027621號函復稱:非定稿資料若其部分或全部內容納入後續招標文件,且該等非定稿資料內容於招標文件公告前洩漏予特定廠商,足以使廠商提前準備投標而造成不公情形者,屬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及同法第89條規定所稱「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不應於公告前提供予特定廠商知悉(本院卷五第131頁)。經查,證人即久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聯公司)營業部經理A05於本院審理時證陳:SMC耐燃二級複合材料是有保存期限的,熟料做好之後也有保存期限,做成熟料之後一個半月之內就要送到模壓廠,才可以確保品質;我們的處理方式,都會是拿到訂單,然後把訂單PASS進去生產線,生產線再針對訂單的數量去提出原料的申請,因為耐燃二級跟其他部分不一樣是它有特殊原料,就是一些耐燃劑的原物料,大概備貨方式都會是分兩次去採購所需的原物料,是因應訂單才採購原物料,如果其他的客戶跟九景一樣提前下單,然後跟我們說他需要生產的數量,也有足夠的交期,久聯公司也可以如期生產,不能說你詢價,然後叫我馬上報價、下個禮拜要出貨,基本上這個我做不到,所以我們就會考量他的急迫性或是怎麼樣,你的急迫性我沒有辦法符合的時候,我就沒有辦法報價等語(本院卷三第43至45、30至33頁);證人即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隆公司)銷售部經理A04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們主要還是依訂單生產,所以庫存量,原料該備多少,主要還是依照訂單來做一個評估。如果其他的廠商也有SMC耐燃二級原料的需求,一般的話我們會先問他,如果時間太趕的話,那我們也沒辦法接。科眾公司曾經跟我們公司詢價,我曾經回覆他說也是因為產能跟效期,因為我記得他的時間比較短,好像是一個禮拜還是多久,時間很短,然後數量也多,所以那時候我是沒辦法承接的。如果科眾跟九景一樣,他提早一個年度跟我們講他次年度可能有比較大的數量需求,跟我們下單,也真的要跟我們履約,我們不會拒絕,其他廠商沒有跟我們提前下單,所以他們急單買不到等語(本院卷三第49、52、53、56頁),並有科
眾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眾公司)109年11月6日向久聯公司之詢價單(偵7937卷三第197頁)、109年11月23日向科隆公司之詢價單(偵7937卷三第199頁)可參;證人即科眾公司負責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招標公告時知道大概詢價時需要的數量,因為其實在得標之後,有時候櫃位的數量會有差異,因為可能有時候建築師量的沒那麼精準,有時候要做變更設計之類的,才能去確定櫃位的圖面跟數量,可是大概會知道數量是多少;沒辦法在前一年就下訂,因為沒有人可以確定說到底下一年的需求量是多少,因為SMC這種東西它有點像黏土,它是有使用跟保存期限的,它不是像金屬,我放著我就不會壞掉,因為空氣中它會乾,乾了我們壓出來的東西就會有瑕疵,那我們沒辦法去承擔這個責任;機關場驗時要現場模壓給他們看,而不是說模壓出來的東西,他們抽料是這樣子抽的,會驗還沒模壓前片狀黏土的玻璃纖維長度,先進料模壓為箱體的庫存,場驗就沒辦法過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94至196、205至207頁);證人A09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有拿到圖說之人會較沒有拿到圖說之人,在投標時有可以猜大概櫃位數量的優勢等語(本院卷四第57至58頁);證人即苑裡鎮公所殯葬管理所承辦人A10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先接觸到未定稿的圖說,可能會大概知道這個案子可能會有幾個櫃子的數量,也許可以預先準備他所需要的材料來源等語(本院卷四第363至364頁)。
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廠商倘能
儘早獲悉特定標案擬施作納骨櫃位
之尺寸、大概數量,即可
提前向耐燃二級SMC複合材料供應商詢價、下單,供應商方能接單、備料、生產。而被告A12所屬之九景集團於111年12月2日「二樓增設工程案」公告招標前4、5個月,即取得本案圖說即「二樓增設工程案」之櫃位配置平面圖草案,雖非最終經苑裡鎮公所核定之基本設計櫃位配置平面圖,其內容並非全未納入後續招標文件,且其外流使九景集團旗下之久順興公司得事先掌握擬施作納骨櫃位之尺寸、大概數量,據此可提前向耐燃二級SMC複合材料供應商下單準備材料與估算成本,取得優於其他廠商之競爭地位,自已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圖說核屬「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於招標公告前應予保密,被告A11以非定稿為由否定其秘密性,尚非可採。
⑺被告A11雖辯稱提供本案圖說給被告A12是為了進行「Double Check」,確保空間配置與預算無誤,不影響公平競爭云云(本院卷二第400至401頁),惟此辯解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①證人即A11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A03於偵訊時證陳:設計監造案得標簽約完成之後,才會進行基本設計,基本設計完後,才會做細部設計,一樓的部分,是A12提供細部設計的大樣圖,大樣圖就是專注在某一個東西的細部尺寸、材質以及相關的規範;案件得標後細部大樣圖說是工程廠商提供,這案有提供的是骨骸櫃、骨灰櫃、神主牌位的大樣圖。但整體的設計、配置還是由我們自己處理等語(偵7936卷一第343至344頁)。被告A11於偵訊時供陳:我們會使用他們納骨櫃的細部詳圖等語(偵7937卷六第149頁)。可見「二樓增設工程案」整體櫃位配置、尺寸數量之基本設計是由A11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處理,被告A11及其事務所員工雖可向納骨櫃廠商索取大樣圖供參考,以便進行細部設計,但並無必要也不應將基本設計之櫃位配置平面圖直接提供給將來可能投標「二樓增設工程案」之納骨櫃廠商相關人員。被告A11於「二樓增設工程案」公告招標前,將本案圖說交付給被告A12,此等非屬「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而係「私相授受」之行為,明顯造成廠商間之不公平競爭之結果,亦難認其無為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②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偵7937卷一第357頁這一張是A11建築師事務所的人員提供給我的,他們主要問我說兩人的要改成個人的,這個配置跟組裝的方式到時候會不會有問題。他只問我說這個東西這樣的更改有沒有問題,我就直接
告訴他們說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68至69頁)。
由此更足以佐證,被告A11及其事務所員工縱有必要就空間配置與預算徵詢納骨櫃廠商意見,只需口頭詢問雙人櫃改成單人櫃有無問題即可,根本不須將整張櫃位配置平面圖提供予被告A12。另依被告A11於偵訊時供陳:設計任何東西,都會有一個廠商提供圖,不可能所有東面都是由建築師自己畫出來,因為就算畫出來,廠商也不可能做出來,所以必須不斷的從廠商處得到大樣圖。會這樣做的目的是,要請廠商協助審視畫出來的圖有無問題,不要到時候招標出去沒有人做得出來,或者根本不知道造價等語(偵7936卷一第74頁),可徵進行細部設計之大樣圖才需請納骨櫃廠商協助提供,至於基本設計階段根本不須讓納骨櫃廠商參與,遑論交付基本設計之櫃位配置平面圖。 ③被告A11於偵訊時供陳:「(問:你為何要讓A12知道設計圖有改過?)當初我有跟員工說,有任何問題可以請教廠商A12,這樣將來如果有錯,才不會錯在哪裡都不知道。」(偵7936卷一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陳:「(問:方才你有回答說有一個平面圖上面有記載著111.07.07,然後就是所長不要雙人直式,改成個人式的這個東西,你有指示劉隆成交給A12,就你所知及印象,A12當時有回覆你什麼嗎?)沒有。我們只是讓他們知悉,如果有問題他會跟我們講,後面並沒有人跟我回報說有問題,那個只是一個程序而已。」(本院卷二第414至415頁)。被告A11針對為何要提供本案圖說予被告A12,非但於偵訊、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更足證明其本意即在單方面提供資訊給被告A12,否則應會與被告A12就該變動為實質之討論,而非僅是單純交付本案圖說。
⑻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11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A15、A12行賄及被告A13受賄部分:
⑴被告A13
於111年11月26日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當日即知悉其落選,仍依其在證人A09111年11月29日簽辦「二樓增設工程案」簽呈中核章決行之時間,推估此件採購案將會於111年12月5日上網公告招標,而於111年11月28日晚間9時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那件12月5日才能上網」之簡訊至被告A12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接續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同方式傳送簡訊:「三家評選」予被告A12。嗣由久順興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以4,362萬3,000元得標「二樓增設工程案」等情,為被告A13、A15、A12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52至354頁、卷三第283頁),並有苑裡鎮公所殯葬管理所111年11月29日公文簽呈(偵7936卷一第243至245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被告A13傳送予被告A12之簡訊內容(廉政署㈡涉嫌事實之非供述卷二第233至235頁)、111年12月16日公告之決標公告(偵7936卷一第125至130頁)、苑裡鎮公所與久順興公司工程採購契約節本(廉政署㈡涉嫌事實之非供述卷二第311至313頁)在卷為憑。 ⑵訊據被告A13坦承於112年1月13日再度收受被告A12交付之400萬元賄款(本院卷一第355頁)。被告A13於偵訊時證陳:我與A12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有在東益糧食商行見面,第一次見面沒有說什麼就說下次見面再談,第二次見面A12就拿400萬元給我等語(偵7937卷一第4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廉政官詢問時稱「我確實是111年11月28日有傳簡訊跟A12說第二次工程案件的事情,後來A12有到東益糧食商行找我,跟我說他們公司得標之後要給我400萬元的事情,也跟我提到因為我這次苑裡鎮鎮長落選,A12會擔心鎮長不好請款,但不是我可以決定的事情,後來得標之後A12就來我家找我,他有用LINE跟我說要先來我家,之後也是某一天中午到我家,拿現金400萬元給我,順便跟我說他擔心後續換鎮長會請款不好請的事情」是正確的;第二次400萬A12也是到東益糧食商行,也是用袋子裝一綑一綑的現金,拿到以後才知道是400萬;我確實有從A12那裡拿到兩次各400萬元,這兩次都是在A12所屬的公司得標「一樓增設工程案」跟「二樓增設工程案」之後去找我拿給我的;800萬元是A12分2次給的,因為他們標了苑裡鎮敬心館納骨櫃的一樓增設工程、還有二樓增設工程給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89至290、293至294、301、273至274頁)。被告A12亦不爭執曾至東益糧食商行找被告A13(本院卷五第257至258頁),並有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3日被告A12與被告A13手機基地台位置於苗栗縣苑裡鎮交集情形(廉政署㈡供述證據卷二第358、360頁)、東益糧食商行現場相片(偵7937卷一第458至460頁)在卷可佐。
⑶被告A12並無能力及理由提出多達400萬元之鉅款向被告A13行賄;被告A1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收到1捆1捆用袋子裝的現金(本院卷三第293頁),與證人A08所述提領現金方式相符;九景集團金融帳戶内的款項經證人A08、陳爾蕾提領後,均係放置於保險櫃内,供被告A15自行取用,用途、去向無從查考;被告A15於九景集團支出明細表手寫註記「800萬」、「苑裡」等字樣,其金額、地點分別與本案賄款總額、交付地點吻合,以上均有如「一樓增設工程案」行、受賄部分所述。足徵被告A12確實有於久順興公司得標「二樓增設工程案」後交付被告A13400萬元賄款。
⑷儘管被告A13對於賄款之使用方式曾有買外幣、買車或支付其實際經營公司之工程款等不同說法,但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那時候整個資金來往我真的沒辦法說記的很詳細等語(本院卷三第329頁)。而本案所收受者既是現金賄款,能否實際取得及其數額繫乎被告A15、A12之「誠意」,又屬不可告人之事,則被告A13就該等款項事先未規劃用途、事後未留存紀錄,實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背,自不能因其對賄款去向之說法不一致或無法提出書面證據,即全盤否定其供述,逕為對被告A15、A12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A13雖以上詞為辯,然查:
①按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而職務上行為之賄賂,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行為,其相對人則以交付或允諾交付財物或利益作為代價,其間形成之不法約定,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及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交付者有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收受、交付報酬之間具相當對價關係,即足當之;至該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以及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在職時,就職務上之行為有所要求,或約定於離職後交付賄賂,而於離職後收受者,仍應成立受賄罪。
②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A12有交付400萬元予被告A13,被告A13亦有於任職鎮長期間內之111年11月28、29日傳送與「二樓增設工程案」招標事宜有關之簡訊予被告A12,該等簡訊內容係因被告A13擔任鎮長、本於其職務而得知悉,雖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詳後述),但有助於使九景集團不致遺漏、錯過參與該標案之機會。被告A13確於在職時將其因職務所得知招標資訊以簡訊告知被告A12,卷內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A13曾於招標公告前將同一資訊告知其他廠商,堪認其係於在職時就已經與被告A12、A15達成提供協助之默示意思合致,縱被告A13收受賄賂時已卸任鎮長,並不影響其與被告A15、A12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A15、A12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公務員身分,其等對於為公務員之被告A13交付賄賂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各被告論罪如下:
㈠被告A13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A15、A12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A11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
三、
被告A15、A12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交付賄賂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四、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A11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劉隆成將本案圖說交付被告A12,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A13、A15、A12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被告A13就犯罪事實二、三
所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已於偵查中
自白(偵7937卷二第321頁),
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七、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A13身為苑裡鎮鎮長,竟對於職務上行為2次收受廠商高額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社會大眾對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觀感,嚴重危害國家法益,甚屬不該,犯罪後於偵查中就2次犯行均自白,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就「一樓增設工程案」部分仍為認罪答辯,就「二樓增設工程案」部分則改口僅坦承收受款項事實、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告A15、A12共同以鉅款行賄公務員之手段,使特定廠商得標或順利履約、請款,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公開,造成民眾對官商勾結之疑慮,亦屬可議,犯罪後均矢口否認之態度,及被告A12係受被告A15雇用、指示而參與本案,角色分工程度有別;被告A11為專業建築師,受苑裡鎮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服務,本應協助機關公平、公開辦理採購程序,卻罔顧職責,擅自交付應秘密之文書予事務所、機關以外人士,實屬不該,犯罪後僅坦承交付本案圖說、否認具有秘密性之態度,惟其交付文書之數量有限;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本院卷五第280至283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A11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A15、A12所犯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時間間隔、犯後態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二、三所示。至被告A13於本案犯行後,尚有其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繫屬法院,有被告A13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被告A13本案所犯2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不先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A13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併此說明。八、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
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A13、A15、A12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併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
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宣告刑,各宣告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期間之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各被告經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於主文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附此敘明。 九、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13就「ㄧ樓增設工程案」、「二樓增設工程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各為400萬元,共計800萬元,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而經扣押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足憑(廉政署㈠供述證據卷一第13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㈠緣臺灣現行有科隆公司、久聯公司及固名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名公司)等3家公司製造SMC複合材料,且均符合CNS14705-1耐燃二級標準,惟不同者在於科隆公司及久聯公司之SMC複合材料生產地均為本國,而固名公司之SMC複合材料生產地則在大陸地區,倘將耐燃二級SMC複合材料之產地限於國內,則僅有科隆公司及久聯公司符合供貨資格。被告A15為壟斷國內耐燃二級SMC複合材料市場,遂自109年起至112年止,與科隆公司及久聯公司合作,其中科隆公司將耐燃二級SMC複合材料年產量之88.6%悉數售予九景集團,僅少數比例出售非九景集團競爭對象之公司,至久聯公司所生產之耐燃二級SMC複合材料則僅售予九景集團或被告A15指定之萬順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順承公司);被告A15並另提供納骨櫃模具予科隆公司及萬順承公司使用,協議科隆公司所生產之耐燃二級SMC複合材料模壓成納骨櫃後銷售予九景集團,而久聯公司則依九景集團指示出貨至萬順承公司,使萬順承公司得以使用該材料模壓成納骨櫃,萬順承公司再依九景集團指示出貨。被告A15自科隆公司及久聯公司獨家取得國內生產耐燃二級SMC複合材料後,指示被告A12負責前往各鄉鎮游說鄉鎮長將該鄉鎮之納骨櫃工程交由九景集團施作,並由九景集團找尋各鄉鎮長指定或九景集團配合之設計監造廠商,由被告A12提供納骨櫃之單價分析表及設計圖說,並由各鄉鎮長協助將設計監造標案採用限制性招標,並採最有利標決標之方式,嗣設計監造廠商得標後,該設計監造廠商即協助將九景集團提供之「耐燃二級SMC複合材料需為國內生產」等相類文字內容納入設計圖說,並於投標須知等投標文件載明「櫃位箱體採用之SMC複合材料原產地須屬我國」等相類文字,將納骨櫃材料設計為限制競爭之標的,使納骨櫃工程案上網公告後,因國內只有九景集團能獨家取得「國內生產之SMC複合材料,符合CNS14705-1耐燃二級之標準」此嚴苛條件之SMC複合材料,在其他廠商無法取得符合上開條件材料之情形下,九景集團即可排除競爭對手而順利得標。
㈡被告A15、A12為確保得以限制耐燃二級SMC複合材料產地綁定規格之方式取得標案,與被告A11達成協議,後續苑裡鎮公所納骨櫃之採購案均由A11建築師事務所及九景集團投標,而被告A11所需之納骨櫃設計圖說等資料則由九景集團提供,故被告A12於「一樓增設工程設計監造案」109年6月18日第一次上網公告前之109年5月7日上午10時8分、9分及42分許,以LINE要求久順興公司副總李採雲傳送「一樓增設工程設計監造案」所需之各樓層平面配置圖、納骨櫃報價及數量,並要求李採雲就42x69x42cm個人式骨骸箱預做2種面板之設計圖說,李採雲應允將於109年5月8日修改資料後再提供予被告A12。嗣被告A12即於不詳時間,至九景集團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實際營業地,拿取上開42x69x42cm個人式骨骸箱設計圖說後,連同平面配置圖、報價及數量表等資料提供予被告A11,並與被告A11討論42x69x42cm個人式骨骸箱欲採用之款式。而被告A11於參考被告A12為九景集團所提供之納骨櫃設計圖說及預算報價等資料後,即稍作修改作為其投標「一樓增設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內容。嗣A11建築師事務所於109年7月16日,以235萬6,876元得標「一樓增設工程設計監造案」。
㈢除上開42x69x42cm個人式骨骸箱之設計圖說外,被告A15及A12等人得知「一樓增設工程設計監造案」已照原訂規劃由A11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復要求李採雲自109年6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止,亦以LINE傳送30x30x30cm個人式骨骸箱、10x23x4.3cm牌位之報價單、照片及設計圖說予被告A12,李採雲並於109年6月30日下午2時39分許,同以LINE傳送:「最後2張是cad你打不開,直接給建築師就好了」之訊息予被告A12,被告A12則將上開2種尺寸之個人式骨骸箱、牌位之報價單、照片及設計圖說等資料燒錄在光碟後,於不詳時間,親送至A11建築師事務所予被告A11,作為被告A11日後為苑裡鎮公所規劃「一樓增設工程案」採購案時,將九景集團所繪製之納骨櫃規範、設計圖說、施工說明等列入招標規格,並依李採雲傳送之上開報價單計算預算金額。
㈣被告A11明知其係受苑裡鎮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對其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惟竟與被告A15及A12共同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基於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之犯意聯絡,為將九景集團獨家控制之「納骨櫃SMC複合材料之規範須符合CNS14705-1耐燃二級,原產地需為本國」列為採購品項之規格,由A11建築師事務所依被告A12之指示,於設計圖說載明「SMC複合材料須為國內合法供應商」,將此規格列為採購納骨櫃品項之產品規劃,並將投標須知第16條修改限定「櫃位箱體採用之SMC複合材料其原產地須屬我國」。被告A15同時要求久聯公司及科隆公司須將前述「耐燃二級SMC複合材料」產品出貨予九景集團,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嗣「一樓增設工程案」於110年2月19日第一次上網公開招標,民眾巫坤鴻於110年2月19日、固名公司於110年3月2日、110年3月12日就「一樓增設工程案」之設計圖說「箱體採用CNS14705-1防火二級規範之SMC材料」、投標須知「櫃位箱體採用之SMC複合材料其原產地須屬我國」等要求有綁標嫌疑,依法向苑裡鎮公所提出異議,惟被告A13未修正前開招標文件,計有久景公司、科眾公司及進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進盛公司)參與投標,科眾公司及進盛公司均因總評分未達80分而無法進入價格標開標,久景公司遂於110年3月8日以3,103萬3,000元得標「一樓增設工程案」。
㈤被告A11於「二樓增設工程設計監造案」111年5月26日公告後,便開始向久順興公司諮詢如單價分析、SMC耐燃二級,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地區等關於納骨櫃特殊規格之相關事宜,並要求提供納骨櫃優缺點說明,經參考提供之納骨櫃配置圖及預算等資料後,即自行稍作修改作為投標「二樓增設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內容。嗣「二樓增設工程設計監造案」果於111年6月9日,由A11建築師事務所以331萬8,693元得標。
㈥被告A11明知其係受苑裡鎮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對其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竟與被告A15及A12共同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基於對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之犯意聯絡,為將久順興公司獨家控制之「納骨櫃SMC複合材料之規範須符合CNS14705-1耐燃二級,原產地需為本國」列為採購品項之規格,於設計圖說載明「耐燃二級SMC複合材料,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產品規劃為採購納骨櫃品項之規格,並提供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櫃位箱體採用之SMC複合材料原產地須屬我國」予不知情之殯葬管理所所長A09及助理員A10,使其等將之作為投標文件內容。
㈦
被告A13明知「二樓增設工程案」之上網公告日、招標文件內之招標方式及決標方式等資訊涉及國家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如洩漏予欲投標廠商,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犯意,依其在不知情之殯葬管理所所長A09於111年11月29日簽請辦理「二樓增設工程案」簽呈中核章決行之時間,推估此件採購案將會於111年12月5日上網公告招標,而於111年11月28日晚間9時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那件12月5日才能上網」之簡訊至被告A12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接續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同方式傳送簡訊:「三家評選」予被告A12;再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亦以其上開門號撥打被告A12上開行動電話,被告A12匆忙掛斷被告A13電話後,旋即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2分及11時33分許,以LINE聯絡A13,告知A13「見面再講,電話中不要講」等語。被告A12遂於111年11月29日前往久順興公司與被告A15討論此「二樓增設工程案」,使久順興公司得以先行充分準備參與競標所需資料,嗣「二樓增設工程案」於111年12月2日公開招標,計有久順興公司、辛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辛瑞公司)及文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順公司)參與投標,辛瑞公司及文順公司均因總評分未達80分而無法進入價格標開標,久順興公司遂於111年12月13日以4,362萬3,000元得標「二樓增設工程案」。 ㈧因認
被告A15、A12、A11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審查圖利罪嫌(各2罪);被告A13涉
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即科隆公司銷售部經理A04、證人即久順興公司副總李採雲、證人即固名公司負責人A07、證人即科眾公司負責人A06、證人即張迺樑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A01、證人即鄭燕和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A02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久聯公司營業部經理A05、證人即萬順承公司實際負責人范整鏞、證人即A11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A03、證人即苑裡鎮公所殯葬管理所所長A09、證人即苑裡鎮公所殯葬管理所承辦人A10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之證述、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申請要點、台灣區複合材料公會112年8月21日台複公字第11208211號函、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南塑經三字第00000000A0D4號函、科隆公司之銷售訂單列表、久聯公司之109年迄今SMC銷售報表、政府採購網「依廠商得標與未得標結果」查詢紀錄、久聯公司之客戶詢價單、被告A15與「科隆工作小組」、證人A04、「採購倉管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手機鑑識還原LINE對話紀錄、被告A15與「久聯聯絡工作小組」、證人A05、「廠商-久聯(詹、東海)」、「採購倉管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手機鑑識還原LINE對話紀錄、被告A15與證人范整鏞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與「萬順承工作小組」鑑識還原LINE對話紀錄、被告A12與被告A15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A12與證人A01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A15與證人A02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15與「勝儀報價組」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鑑識還原之LINE「重要公事」對話紀錄、被告A15與「業務行政組」、「指定業務服務小組」、「公共行政業務小組」及「聯合業務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傳送檔案列印資料、證人A07提供科眾公司、佳鑌公司及宜宅公司詢價單、久順興公司公共工程相關資料-SMC規範、久順興公司公共工程相關資料-使用國內生產的SMC複合材料符合採購法之回覆、「二樓增設工程案」查驗表、固名公司112年12月27日固高字第1121227001號函附廠驗流程補充說明、被告A12持用LINE與證人李採雲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A11持用LINE與證人A09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李採雲於109年6月30日以LINE傳送牌位及個人式骨灰箱規格予被告A12之圖檔、A11建築師事務所扣得之「敬心館B1F及1F(二期)久景提供參考圖說」、「敬心館2F(三期)久順興提供圖說」、本院112年1月7日苗院雅刑申112聲監可第2號函附之被告A1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被告A13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A15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A12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紀錄、被告A11持用手機鑑識還原與「洪絲怡」、「玟婷」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各被告之供述、辯解如下:
㈠被告A13固坦承傳送上開簡訊予被告A12,惟辯稱:並未洩密,傳送簡訊是為了「邀標」以利工程進度,非基於洩密犯意等語,否認涉犯洩密罪嫌。
㈡被告A15固坦承九景集團有提供A11建築師事務所大樣圖、目錄,惟辯稱:大樣圖等文書的提供,是我們公司業務一般的行政作業,設計單位、建築師、工程顧問公司等,他們詢問資料時我們很樂意請公司的業務提供我們的大樣圖、產品去做諮詢跟爭取業務的機會;九景集團並未壟斷國內生產耐燃二級SMC複合材料市場等語,否認涉犯違法審查圖利罪嫌。
㈢被告A12固坦承提供大樣圖予A11建築師事務所,惟辯稱:提供設計圖說、大樣圖,是日常提供給設計單位正常的工作行為,並沒有做任何限制的意圖跟方向;九景集團並未壟斷國內生產耐燃二級SMC複合材料市場,沒有要綁定規格得標的意思等語,否認涉犯違法審查圖利罪嫌。
㈣
被告A11固坦承其事務所有向被告A12索取大樣圖,有於「一樓增設工程案」設計圖說載明「SMC複合材料須為國內合法登記供應廠商」、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櫃位箱體採用之SMC複合材料其原產地須屬我國」,於「二樓增設工程案」設計圖說載明「耐燃二級SMC複合材料,其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地區」、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櫃位箱體採用之SMC複合材料其原產地須屬我國」,惟辯稱:索取大樣圖是業務上正當行為之訪價,請廠商提供規格、價錢好製作監造案資料,有時候我們都會做一些修正,我們修正的原則一定符合採購法規定,而且會有細部設計核定的委員來核定我們所有的圖說是不是符合規定,所有的工程不只是納骨櫃工程,包括其他材料設備的廠商,我們本來就一定需要他們提供細部詳圖。會選擇限國內製造是基於品質,而非限制性;「二樓增設工程案」部分,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地區,我們不認為有違反採購法的規定,工程會已經都有很明確的裁定,是沒有違反的等語,否認涉犯違法審查圖利罪嫌。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A15、A12、A11被訴違法審查圖利部分:
1.被告A11坦承其事務所有向被告A12索取大樣圖,有於「一樓增設工程案」設計圖說載明「SMC複合材料須為國內合法登記供應廠商」、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櫃位箱體採用之SMC複合材料其原產地須屬我國」,於「二樓增設工程案」設計圖說載明「耐燃二級SMC複合材料,其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地區」、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櫃位箱體採用之SMC複合材料其原產地須屬我國」,被告A15、A12亦坦承九景集團有提供A11建築師事務所大樣圖,並有「一樓增設工程設計監造案」細部設計圖說(偵7937卷七第281至300頁)、「二樓增設工程設計監造案」細部設計圖說(偵7937卷七第335至358頁)在卷為憑。
2.按行為人之主觀上須有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係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或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始得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罪。倘行為人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或對投標廠商之資格並無為不當之限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3.
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納骨櫃的大樣圖內容就是它的樣式、它的組裝方式,還有面板的示意圖之類的等語(本院卷三第65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細部詳圖或大樣圖需尋求專業廠商協助,後續仍會依機關需求實質審酌並消化整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40至142、150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關於納骨櫃的設計,會向多家納骨櫃廠商索取相關資料如圖說或材料的標準稱法,並判讀相關文字敘述是否合理或有無違反採購法,覺得可行始予引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63至164、176頁)。被告A11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多年從事納骨櫃的設計監造案件當中,其實廠商異議的最主要的內容都在於SMC複合材料是不是國內廠商或者不能夠由大陸生產,不是使用某個公司的大樣圖等語(本院卷二第398至399頁)。此外,經本院依聲請函詢社圑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其意見略以:請材料設備廠商提供材料設備詳圖及單價為正當流程,亦未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請納骨櫃之廠商提供納骨櫃之詳圖及單價為正當流程,亦未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有該會114年5月28日中市建師字第114000145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綜上事證,足認建築師於細部設計階段,向材料設備廠商索取大樣圖、細部詳圖、報價單等資料,再本於專業職責,依業主需求及法令規定審酌後予以引用或修正,乃業界之常態。材料設備廠商基於與建築師之情誼或將來業務合作機會考量,提供大樣圖、細部詳圖、報價單等資料予建築師,建築師參考材料設備廠商所提供資料製作設計圖說、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對於充實細部設計內容、增進設計之精確性、避免設計脫離現實均有其助益,除非確有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及互相謀議之證明,否則不能由此行為推定材料設備廠商與建築師勾結綁標牟利,合先敘明。 4.「一樓增設工程案」設計圖說載明「SMC複合材料須為國內合法登記供應廠商」、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櫃位箱體採用之SMC複合材料其原產地須屬我國」,及「二樓增設工程案」設計圖說載明「耐燃二級SMC複合材料,其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地區」、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櫃位箱體採用之SMC複合材料其原產地須屬我國」,是否該當違反法令之限制:
⑴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第3點前段所明訂。
⑵公訴意旨主張臺灣現行有科隆公司、久聯公司及固名公司等3家公司製造SMC複合材料,且均符合CNS14705-1耐燃二級標準,科隆公司及久聯公司之SMC複合材料生產地均為本國,固名公司之SMC複合材料生產地則在大陸地區等情,為被告A15、A12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2頁)。至公訴意旨主張九景集團壟斷國內生產之耐燃二級SMC複合材料乙節,被告A15堅詞否認,辯稱:臺灣製造耐燃二級SMC複合材料者,除科隆公司及久聯公司、及固名公司外,尚有台塑企業的南亞公司,只是南亞沒有訂單,所以沒有投入生產,沒有壟斷這個市場,科隆是賣給我們百分之70左右,九景不是獨家取得國內生產二級SMC的材料等語(本院卷一第322至324、325頁)。惟依前揭說明可知,招標文件所定技術規格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並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故被告A15、A12、A11是否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審查圖利罪,關鍵並非九景集團是否客觀上壟斷國內耐燃二級SMC複合材料之市場、其他廠商是否能夠取得該材料,而係於設計圖說、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為上開限制,有無違反法令。
⑶
綜觀工程會所為與本案爭點相關之函釋,98年12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800558570號函意旨略以:關於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原產地之認定,「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已有規定。因我國與大陸尚未締結與採購法第17條第1項有關之條約或協定,依上開辦法第3條、第4條第2項及第5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如不允許大陸地區之廠商、財物或勞務參與,尚屬適法。機關工程採購所需材料、設備,如允許廠商提供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須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允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品項。至於個案是否允許廠商提供大陸地區產品,建議載明於招標文件,以杜爭議(本院卷一第289頁);100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10000087130號函意旨略以:對於不適用GPA之工程採購案,得採取下列優先採購國產品之措施: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定只允許我國廠商投標,且涉及財物項目者,其原產地須為我國,並依本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認定廠商所供應財物之原產地(本院卷五第136頁);107年8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700254110號函意旨略以:機關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廠商所供應整體標的之特定組成項目,不允許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91頁);109年3月26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278號函意旨略以:因應2019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又稱武漢肺炎)疫情對國內經濟及產業造成之影響,機關辦理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採購,在國内廠商能及時供應、符合機關需求及價格合理之前提下,請優先採購國產品,以強化國内消費及投資,減緩疫情之衝撃。對於不適用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臺紐經濟合作協定(ANZTEC)及臺星經濟夥伴協定(ASTEP)之採購(包括依各該協定所列特別例外規定而免適用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僅允許我國廠商投標,且提供原產地為我國之產品或勞務(本院卷一第295頁);112年6月15日工程企字第1120012096號函意旨略以:對於不適用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臺紐經濟合作協定(ANZTEC)及臺星經濟夥伴協定(ASTEP)之採購(包括依各該協定所列特別例外規定而免適用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僅允許我國廠商投標,且提供原產地為我國之產品或勞務,並依採購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認定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另因兩岸尚未簽署相互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條約或協定,無論是否適用,均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大陸地區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本院卷五第137頁)。可知,
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一向認為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大陸地區之廠商、財物或勞務參與,須提供原產地為我國之產品或勞務等內容,更曾於2019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期間,特別通函要求各機關辦理採購時優先向國內廠商採購國產品。而針對本案政府採購法適用疑義,工程會復以114年12月1日工程企字第1140027621號函說明略以:有關招標文件標示「產地」乙節,雖涉採購法第26條規定,惟在不違反我國締結之政府採購協定前提下,機關得優先採購我國產品(但不得限定我國某一地區),於招標文件僅允許廠商供應我國產品,或更為開放允許特定外國產品參與採購,均非屬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情形,而無違該項規定。因兩岸尚未簽署相互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條約或協定,無論是否適用前揭協定,均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中國大陸地區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本會109年3月26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278號函係重申本會100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10000087130號函意旨,鼓勵各機關優先採購我國產品,以減緩疫情之衝擊,不影響採購法第26條之判斷,且與109年3月26日發文前後無不同之處,亦無適用期間之問題(本院卷五第129至131頁),核與前揭函釋意旨均相符。準此,本案於「一樓增設工程案」及「二樓增設工程案」設計圖說、投標須知規定不允許大陸地區之廠商、財物或勞務參與,須提供原產地為我國之產品或勞務等內容,應不生違反法令之問題。 ⑷
縱認上開招標文件之記載,並非在排除大陸地區廠商及產品,而係對於材料或規格之限制。惟機關於達成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之範圍內訂定技術規格,即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所稱「限制競爭」,此觀前揭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自明。經查,本案所需耐燃二級SMC複合材料產地限定臺灣並排除中國大陸,係由證人A09決定,其向A11表示希望產地是臺灣,不要是中國大陸的,其覺得東南亞地區還須船運、難以控管材料品質,恐有次級品混充之虞,而日本產品價格過高,不想跟中國大陸有牽扯,故希望是臺灣國內生產的材料,比較方便、也比較省錢,業據證人A09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60至68頁)。證人A03於偵訊時證陳:國内生產監造人員可以去現場廠驗、看到整個製作流程。如為國外生產,就是一片一片的SMC,就我而言,監造人員可以看到整個製程,品質比較有保障等語(偵7937卷三第496至497頁)。被告A11於調查員、廉政官詢問時供陳:我個人認為中國大陸生產的SMC品質不穩定,事務所承攬案件從來沒有使用過中國大陸生產的SMC,如果中國大陸生產的SMC品質不穩定,我必須常常到中國大陸廠驗,非常曠日廢時。大陸生產的品質不確定因素較高,我們沒有辦法做品質的管控,一旦有缺失就會產生工期的延遲,因為納骨櫃的履約工期都很短;所以我會同意使用SMC複合材料其原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地區等語(偵7937卷六第181、161至162、1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一般來講我們本來就不建議使用大陸地區所產生的原料,我最擔心的是我怎麼去大陸做廠驗的問題,一開始廠驗機制不成熟,所以我們不建議貿然去用大陸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06至407頁)。由上述證人A09、A03之證詞及被告A11之供詞互相勾稽可知,上開招標文件限定材料原產地須屬我國、不得為中國大陸地區,係出於機關主動表達之需求,而受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被告A11,基於相類案件履約期程、品質控管之實際經驗,亦認同上開限制為機關於達成品質、穩定性、廠驗可能性、時效等需求所必須者,則在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A11係刻意一反其過去設計監造慣例、為特定廠商量身定做之情況下,難認此項對於材料或規格之限制已構成「在目的或效果上限制競爭」,而屬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所稱「違反法令之限制」。 5.
綜上所述,本案相關招標文件就「一樓增設工程案」、「二樓增設工程案」之SMC複合材料供應商、原產地所為限制,並非「違反法令之限制」,則被告A15、A12、A11此部分所為,尚與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審查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A13被訴洩密部分:
1.
被告A13於「二樓增設工程案」上網公告招標前之111年11月28、29日傳送簡訊告知被告A12「那件大概12月5日才能上網」、「三家評選」等資訊,業為被告A13所坦承(本院卷一第352頁),被告A12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陳A13有傳上開訊息(本院卷一第353頁),並有通訊監察內容在卷可佐(偵7937卷一第67頁)。 2.
被告A13雖於偵訊時坦承洩密(偵7937卷二第321頁),然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須以所洩漏者係「應秘密之事項」為要件,若該資訊不具備實質秘密性或保密之必要,縱有告知他人,亦不構成洩密罪。 3.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是對辦理採購之機關及機關所屬公務員而言,應保密之資訊包括「公告前之招標文件」、「開標前之底價」、「領標、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4.於本案情節,被告A13所洩漏者,僅係招標公告之「預計上網時間」及須有三家廠商參與評選等概略性資訊,無非為行政流程之期程預告及擬投標廠商可以推測之政府採購程序常態,並未涉及「二樓增設工程案」標案之實質核心內容(如預算明細、技術規格或具體底價),亦不足以影響其他廠商對於標案規模或競爭程度之精確判斷。被告A13所洩露之資訊,客觀上難認具備保密之必要性與「實質秘密性」,亦不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結果,自非應秘密之事項。
5.
綜上所述,被告A13此部分所為雖可評價為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中提供予九景集團之對價,然尚難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斷。被告A13前開偵訊自白,顯與構成要件不符,亦無從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六、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示犯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上開違法審查圖利或洩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應為被告4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紀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
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9條
(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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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13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A13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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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15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A12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A15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A12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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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11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