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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胡義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義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義雄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使用,且代他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行為者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購買遊戲點數,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故意之張弘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弘昇於民國112年8月6日某時許,向胡義雄借用金融帳戶,並由胡義雄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張弘昇使用。而張弘昇於112年8月6日晚上9時4分前某時許,見温莉如在「背包客棧」網站上徵求便宜機票,即以LINE暱稱「江彥儒」與温莉如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提供便宜機票等語,使温莉如陷於錯誤,並於112年8月6日晚上9時4分、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待温莉如匯款後,張弘昇即通知胡義雄,由胡義雄於同日晚上9時20分、24分、27分、32分、36分、37分許,分別提領5,000元、1萬元、2萬元、1萬元、5,000元、2,000元匯入之款項以購買星城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密碼傳送予張弘昇,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温莉如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莉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弘昇、胡義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弘昇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9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温莉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另關於共犯胡義雄提供本案帳戶、負責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傳送遊戲點數密碼乙節,亦據被告胡義雄供明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張弘昇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足認被告張弘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胡義雄部分
  訊據被告胡義雄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張弘昇,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張弘昇跟我借用帳戶,請我幫忙買遊戲點數,我才將帳戶帳號交給張弘昇,並幫他領錢後購買點數再傳送給他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胡義雄所申辦,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弘昇,而張弘昇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爾後胡義雄於上開時間,配合張弘昇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遊戲點數等情,業經胡義雄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92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張弘昇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或轉匯,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亦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胡義雄於審判程序自承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土水行業(見本院卷第206頁),屬可接收資訊、有相當社會經驗,為具備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張弘昇並不熟,我跟他交情沒有很好,出借帳戶時我沒有跟張弘昇說過帳戶沒有用時要跟我說一聲之類的話,當時張弘昇很急著叫我快一點領錢買點數,我心裡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8頁),足見胡義雄具有足夠之社會歷練,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常態具備基本之常識,益見胡義雄與張弘昇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並於行為當時對於張弘昇催促其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產生懷疑之情形下,未經查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即提供本案帳戶予張弘昇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據此已顯見胡義雄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所得,且其將該等款項加以提領、購買遊戲點數此隱匿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之金流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均應有所預見,並容任該些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再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5頁),可知告訴人受張弘昇詐欺後,於112年8月6日晚上9時4分、16分許,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胡義雄於同日晚上9時20分、24分、27分、32分、36分、37分許之密接時間內,即使用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等情,可見胡義雄於案發當時與張弘昇保持緊密聯繫,並於提款機前等待張弘昇之指示,自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至胡義雄提領該款項間,僅歷時約4分鐘,過程短暫迅速,核與詐欺犯罪者為確保能順利自所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工具,該帳戶必須為詐欺犯罪者確實可掌控之帳戶,均必然確認該金融帳戶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犯罪者正常提領使用,且為確保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得以旋即提領詐欺款項,以免經被害人發覺有異進而報警查扣,致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之犯罪型態相符。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胡義雄於同日上午11時許,業將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致餘額為61元等情,亦與一般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者先行清空帳戶內自身款項以避免損失,再提供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供被害人交付款項,進而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歷程相合。綜此足徵胡義雄對於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張弘昇,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本案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正當,復依缺乏信賴基礎之張弘昇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遊戲點數,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帳戶,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其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顯然容任己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胡義雄雖以前詞置辯,惟胡義雄確實因提供本案帳戶供張弘昇收取款項,並協助提領款項後購買點數,以獲得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張弘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胡義雄是在看守所認識,是同舍的舍友,但不是很熟,我會跟胡義雄借用帳戶是因為我的帳戶當時因為洗錢的關係不能使用,而我知道胡義雄缺錢所以跟他借用帳戶;我有請胡義雄先去查帳、領錢,然後胡義雄自己拿一部分的錢去買遊戲點數;不過胡義雄有把價值約3萬元的點數給我,剩下的錢我不知道胡義雄拿去做什麼用,但就是胡義雄有拿他該有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86頁)明確。並與胡義雄於警詢中供稱:當天張弘昇是跟我說要買5,000元的點數,我就先提領本案帳戶內之5,000元,但後來發現點數要1萬9,000元,就又去領1萬元、2萬元左右後去繳費,後來張弘昇又說要買遊戲點數3,000元的3張,5,000元的1張(後稱買遊戲點數3,000元的3張,1,000元的1張),我就又提領1萬元、5,000元去繳費等語(見偵卷第83頁),則依胡義雄所述其購買之遊戲點數價值共計2萬9,000元,然胡義雄卻自本案帳戶提領高達5萬2,000元之款項,除就二者間存有價值上之差異外,另有部分告訴人所匯款項留存於胡義雄實際管控之本案帳戶內,種種均與證人張弘昇證稱胡義雄藉此行為獲有利益等情當屬相符。況觀諸胡義雄提領款項之過程,其針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竟分多次陸續提領,可見胡義雄係以繁複且不合常理之方式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與典型欲造假金流、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法相似,其主觀上對於張弘昇之犯意又豈會毫無所悉。是胡義雄上開所辯不實,毫無足採。
 ㈤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胡義雄在本案雖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購買遊戲點數,惟其與張弘昇既為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胡義雄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因此,胡義雄與張弘昇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弘昇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被告胡義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弘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涉及詐欺犯罪,罪質相似,並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胡義雄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胡義雄本案所犯係侵害他人財產權者,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間,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張弘昇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規定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弘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無視政府宣導掃蕩詐欺、洗錢之決心,而因一己貪念,詐騙告訴人;被告胡義雄則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產生金流斷點,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又考量被告張弘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胡義雄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又衡諸被告胡義雄在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且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分工情節。兼衡被告張弘昇曾多次因相似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胡義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均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張弘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板燒工作、需要照顧母親及配偶;被告胡義雄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土水工作、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查被告張弘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3萬元之利益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與被告胡義雄於警詢中所述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之價值等情(見偵卷第83頁)亦屬相符,可見被告張弘昇本案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取價值3萬元之遊戲點數,為張弘昇本案犯罪所得;又胡義雄則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弘昇並協助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等行為,而獲得2萬2,500元之報酬(計算式:52,500-30,000=22,500),是上開2萬2,500元報酬為胡義雄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固經被告2人用以收取、提領詐騙款項,然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況本案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是本案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