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林憲同
被 告 富貴屋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施秉森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羅偉倫等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並提起
告訴,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羅偉倫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657號為
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即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裁定聲請駁回等節,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各1份附卷
可稽,原告雖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本院裁定准駁前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惟於本院裁定准許前,並無擬制已提起自訴之效果,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