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彭寶珍
被 告 巫盛典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巫盛典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定於同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宣判乙節,有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惟原告彭寶珍於同年1月8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收狀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