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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柯明澍
被      告  盧臣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盧臣瑜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月9日為科刑判決,且檢察官及被告對該案今均未提起上訴。而原告柯明澍遲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13年1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