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由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7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據檢察官之
聲請改以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立由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6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自強路與永樂路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查,發現面有酒容、散發酒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㈠被告吳立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4頁)。
㈢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5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0頁)。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
審酌各情,認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定執行刑後,於113年2月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
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
另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協商過程時,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相關事由而協商。六、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
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