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福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2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呂 彧
通 譯 高嘉璘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何玉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玉福於民國
114年7月15日8時許至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從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橫車路與橫車路332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最後犯罪事實時間係110年12月9日,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
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
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㈥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
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呂 彧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