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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秦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秦夢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名稱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秦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秦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經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14年度調偵字第127號卷第25頁),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有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被告與被害人熊正芳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⒉被告犯行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造成之危害極為嚴重。
 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初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4頁)。
 ⒉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羅紹君等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㈢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偏駛出路面邊線外撞擊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末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張秦夢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秦夢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下稱本案全聯福利中心),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駕駛之前揭小客車開啟危險警告燈後,違規停放在本案全聯福利中心前劃設之禁止停車標線處並跨占機車停車格,形成路障,妨礙人車通行,有熊正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路段,以右偏駛至路肩之方式駛至本案全聯福利中心前方,而撞擊違規停放之張秦夢前揭自用小客車,熊正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損傷而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張秦夢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熊正芳之夫羅紹君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秦夢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熊正芳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14年9月1日千醫字第2025090003號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且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份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之事實。
5
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違規停車,而遭告訴人撞擊後,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6月9日竹監鑑字第1143079810號函暨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偏駛出路面邊線外撞擊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