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忠源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829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呂 彧
通 譯 高嘉璘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忠源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忠源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從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
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
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㈥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
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呂 彧
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