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4、225、233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附近其家人住處,飲用鋁罐裝調酒2罐(共約600㏄)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其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肇事、可能引發致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於翌(22)日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其子陳○耀上路,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臺北市住所。同日4時40分許,乙○○駕駛A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27.2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不慎失控偏行至外側路肩自撞護欄,A車
旋橫跨路面邊線停占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乙○○知悉自己酒後駕車肇事,致A車部分停占主線車道,於嘗試啟動A車滑離車道未果後,依其肇事後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應注意而疏未注意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適有蔡文隆(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由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見狀緊急煞停於外側車道;
嗣楊泳豪(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C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
迨發現D車停占外側車道時,已不及煞停或閃避,遂追撞D車後推行D車往前撞擊A車,並偏行至外側路肩擦撞護欄,A車則往前推撞黃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原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於A車後方,見A車失控肇事後,停在A車右前方外側路肩並下車協助,下稱E車),C車、D車因此起火燃燒,致C車駕駛楊泳豪、D車乘客許綉玲均因全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不治死亡;E車遭A車推撞後停占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後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F車)沿同向中線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E車,再偏行至外側路肩撞擊C車,林展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G車)沿同向中線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F車。乙○○因上開自撞事故受傷後,由消防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7時26分許,在醫院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楊泳豪之母甲○○○、許綉玲之子女簡梨容、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68至170、259至27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
供述證據,皆查無經
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否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見交訴卷第280、28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二段車禍肇事原因為「楊泳豪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乙○○與蔡文隆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為肇事次因」,是以,被告造成該事故之原因為「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與「酒後駕車」之行為屬二個獨立之行為;高速公路國1北127K+400頭屋路段監視畫面,被告約於04:39:35左右發生事故,C車約於04:42:38左右出現於畫面中,04:40:00至04:42:37期間約2分37秒,並有35台車路過該事故地點,再輔以
證人黃翊於警詢時稱其以手機手電筒於被告之A車後警示來車,顯見被告酒駕撞擊護欄後之行為已與後續C車撞上後之事故,為二個獨立之事故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附近其家人住處,飲用鋁罐裝調酒2罐(共約600㏄)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翌(22)日3、4時許,駕駛A車附載其子陳○耀上路,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臺北市住所。同日4時40分許,被告駕駛A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27.2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不慎失控偏行至外側路肩自撞護欄,A車旋橫跨路面邊線停占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被告知悉自己酒後駕車肇事,致A車部分停占主線車道,於嘗試啟動A車滑離車道未果後,依其肇事後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應注意而疏未注意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蔡文隆駕駛D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見狀緊急煞停於外側車道;嗣楊泳豪駕駛C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迨發現D車停占外側車道時,已不及煞停或閃避,遂追撞D車後推行D車往前撞擊A車,並偏行至外側路肩擦撞護欄,A車則往前推撞黃翊所駕駛E車,C車、D車因此起火燃燒,致C車駕駛楊泳豪、D車乘客許綉玲(下合稱被害人2人)均因全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不治死亡;E車遭A車推撞後停占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後丙○○駕駛F車沿同向中線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E車,再偏行至外側路肩撞擊C車,林展維駕駛G車沿同向中線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F車。被告因上開自撞事故受傷後,由消防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7時26分許,在醫院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相字第47號卷,下稱47相卷,第35至45、187、188、193頁;112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下稱5867偵卷,第23至25、218頁;交訴卷第273至280頁),核與證人陳○耀、黃翊、蔡文隆、丁○○(C車乘客)、宋權志(C車乘客)、李新龍(統聯客運稽查人員)、丙○○、陳燕美(F車乘客)、林展維、洪國維(G車乘客)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47相卷第29至33、47至56、61至63、67至74、81至83、191、197頁;5867偵卷第27至29、218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受理
相驗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造橋分隊小隊長李易霖、警員吳昭賢112年1月22日及112年3月9日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F車與G車行車影像紀錄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資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475號卷,下稱1475偵卷,第25、47、49、145、203至214頁;47相卷第17至20、87至99、111、125至169、205、239至243、247至266、275至282、285、289、290、299至317頁;112年度相字第48號卷,下稱48相卷,第165、197、198、201至219頁;交訴卷第79至88頁),以上事實,
首堪認定。
㈡
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12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駕車上路,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其係先在停放文心路路邊停車格之A車內小睡休息,待精神略有恢復才駕車上路(見47相卷第38、187頁;交訴卷第273頁),且依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規劃路線資料可知,從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附近被告家人住處出發,開車途經國道1號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平均路程只需約41分鐘(見交訴卷第89頁),卷內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駕車上路後另有繞路前往他處,是應認定被告於112年1月22日3、4時許駕車上路,方屬合理。又辯護人於113年2月19日準備書狀、114年8月1日辯護意旨狀均主張:依高速公路國1北127K+400頭屋路段監視畫面(檔案名稱CCTV-N1-N-127.400-M-00000000000000),被告約於04:39:35左右發生事故,C車約於04:42:38左右出現於畫面中(見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卷,下稱國審卷,第45頁;交訴卷第287頁),亦即A車自撞護欄肇事起,至後方C車、D車發生追撞,經過時間僅約3、4分鐘,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自撞之後到後方來車撞上A車,這當中我感覺不到5分鐘等語(見47相卷第37頁)、證人陳○耀於警詢時證稱:我媽媽自撞護欄,A車就失控1-2圈橫停在中、外車道上,隔2-3分鐘就被C車撞到車頭等語(見47相卷第69頁)相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所載:錄影時間04:40:00起畫面遠處明
顯有同向車輛減速聚集,04:40:39中線車道汽車駛往遠處顯示危險警告燈光,04:41:52外側車道汽車駛往遠處減速後顯示方向燈光,04:45:00拍攝鏡頭開始移動放大,04:47:54車頂閃燈之警備車從路肩駛往遠處後停於路肩,04:57:15內側及中線車道皆已回堵,且閃燈之工程車沿路肩駛近警備車等節(見1475偵卷第208頁)復無矛盾,應
堪認屬實。
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第1項)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第2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47相卷第38、39頁被告警詢供述、第9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駕駛執照種類欄
參照),有多年駕駛經驗,對於上開交通法令規定自應甚為熟稔,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供述,其明知自己飲酒之事實,應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以上,仍駕駛A車高速行駛於國道上,終不慎失控偏行至外側路肩自撞護欄,致使A車故障而橫跨路面邊線停占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於約3、4分鐘後之短暫時間內,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之D車緊急煞停,C車則煞避不及追撞D車,並推行D車偏行至外側路肩擦撞護欄,C車、D車因此起火燃燒,致被害人2人均因全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不治死亡,被告於酒精作用之狀態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不足,而於高速行駛國道時無法妥善操控車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A車自撞護欄肇事而故障停占外側車道起,至後方D車緊急煞停於外側車道、C車煞避不及而追撞D車,經過時間僅短暫之3、4分鐘,已如前述,國道1號北向127.2公里處為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之路段(47相卷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⑦速限欄參照),案發當時為深夜,天候起霧,上開路段無路燈照明,亦據證人丙○○、林展維、洪國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47相卷第31、54、73頁),並有現場照片、F車與G車行車影像紀錄器截圖在卷
可參(見47相卷第125至133、239至243頁),在得以每小時100公里之高速行駛但起霧、夜間無照明之路段,肇生車輛自撞故障停占主線車道之交通事故,未能排除故障車輛或為一定安全措施下,於短暫時間內連接後續追撞車禍,依一般日常經驗,非屬無法預料或
反常因果歷程,且被告自陳肇事後人是清醒的,知道A車占用車道,想趕快移開,但是無法排檔、無法移動(見47相卷第36頁;交訴卷第274頁),足見其尚有處理事務之能力,卻對於其所造成A車自撞故障停占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危險情狀,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第二階段肇事(D車緊急煞停於外側車道、C車追撞停占外側車道之D車),被告所為酒後駕車違規駕駛行為並疏未依法適當處理,致生其他用路人之死亡,本合於此類交通事故發生之常態。另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均係因C車煞避不及、追撞D車擦撞護欄後引起火燒車所致,則被害人2人所受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酒後駕車違規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㈣
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
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本案被告屬一般用路人,雖因前揭酒後駕車行為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2人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主觀上並未事先預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控制力與反應能力,此際若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導致車禍發生,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報導,應屬
公眾週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但被告於飲酒後故意駕車上路,於高速行駛國道途中,果因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不慎失控偏行至外側路肩自撞護欄而肇事,造成後續追撞事故,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被告於客觀上已能預見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死亡,自應對被害人2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
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
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
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
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於
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
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前揭酒後駕車行為,致A車失控自撞護欄而故障停占外側車道,於緊密時空下,旋即再行發生後續D車緊急煞停、C車追撞D車之事故,致生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所為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製造不受社會生活所容許之風險,亦提高同一路段用路人死亡或受傷之風險,且此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非屬偶然之事實,更進一步,對於其所造成A車自撞故障停占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危險情狀,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縱C車駕駛楊泳豪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然此並非基於一般生活經驗無法預料之反常因果歷程,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即具有常態關連性。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A車故障停占高速公路主線車道,自始且繼續地作用至後續C車於短暫時間內撞擊緊急煞停之D車後,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況且,證人蔡文隆於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駛,因見A車突然橫停於前方,始緊急煞停D車,對證人蔡文隆而言,該緊急煞車實屬事發突然,難以防範,加上當時天候霧、能見度不佳及高速公路之駕駛人不能低速行駛,任何人處於其處境,亦無法在緊急煞車後至C車自後方追撞前之如此短促之20至30秒時間內,甘冒遭後車追撞之危險,及時下車到事故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基於
法律不強人所難,證人蔡文隆對於無法及時下車擺設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旋即發生C車自後方追撞,無避免結果不發生之可能性,難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處;而證人蔡文隆
縱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為,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C車自後方追撞之結果不會發生,仍令人存疑,因此,縱然假設證人蔡文隆違反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義務,客觀上仍不能
予以歸責,因此其對於本案事故應不成立過失致死之罪責,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交訴卷第197、198頁),是難認證人蔡文隆「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但對被告而言,其就第二階段肇事之過失責任,於其酒駕致A車失控自撞護欄而故障停占外側車道時即已成立,被告移置車輛、顯示危險警告燈或設置故障標誌僅為解除其過失責任之條件而已,並非過失責任本身,縱使被告因自撞受傷或昏迷不能起身移置車輛、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故障標誌,亦不能卸免其過失責任。換言之,被告過失行為之狀態始於其酒駕自撞停占外側車道時,無論時間久暫均係其過失行為之持續狀態,
迄至其移置車輛、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故障標誌,抑或有外力介入為之,其過失行為之狀態方告終止。故被告於第一階段肇事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雖為D車緊急煞停、C車追撞D車之肇事原因,究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本身,被告就第二階段肇事之過失責任甚明。是辯護人前揭辯詞,不能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以:「鑑定意見:一、第一段: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偏向擦撞護欄後橫停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二、第二段:…2•蔡文隆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見前有事故車而煞停於外側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與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停占外側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又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見1475偵卷第213、214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復以:「覆議意見:第一階段:乙○○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失控自撞護欄,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二、蔡文隆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見前方第一階段肇事煞停於外側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影響行車安全;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肇事後停占外側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87頁),認定被告就第二階段肇事僅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且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責任。然查,應歸責於被告之第一階段肇事時間,與第二階段肇事時間,前後相距僅約3、4分鐘,已如前述,衡諸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屬緊密時空下,旋即再行發生第二階段追撞車禍,且被告於第一階段肇事後,尚有處理事務之能力,卻對於其所造成A車自撞故障停占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危險情狀,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第二階段肇事(D車緊急煞停於外側車道、C車追撞停占外側車道之D車),其所為酒後駕車違規駕駛行為並疏未依法適當處理,致生其他用路人之死亡,前已敘明,則依第一、二階段車禍時間、空間緊接程度,及被告未在第一階段肇事後,依法規為適法相當處置綜合判斷,其酒後駕車違規駕駛行為對於發生第二階段肇事,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能解除、卸免其過失責任(至少為肇事次因)。鑑定、覆議意見未充分審酌上情,致未認定被告酒駕自撞停占外側車道之行為同為第二階段肇事之肇事原因,為本院所不採。
㈦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
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惡性。故就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而言,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
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即不另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㈡
被告因單一酒後駕車行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二酒駕致死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
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
繼續犯、加重結果犯、
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
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
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處理人員即警員吳昭賢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處理時在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47相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既屬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
揆諸前揭說明,其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自首之效力,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有效節省警察及
司法機關查獲
犯罪嫌疑人之資源,且被告已坦承供述酒駕及肇事之客觀過程,於偵查、審判中均遵期到庭,更與全部
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足認有真誠悔悟之心,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違法駕車上路欲從臺中市返回臺北市,置自身及漫長路途中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果然因精神、操控力欠佳疏忽肇事,自撞護欄後停占外側車道,且未能及時移置車輛或警示後方來車,造成連環追撞車禍,並引發大客車火燒車事故,致逃生不及之被害人2人不幸罹難,被害人楊泳豪之年邁母親、未成年女兒頓失依靠盼望,與被害人許綉玲之子女均須終身承受失去至親、難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彌補之傷痛,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可謂重大,兼衡被害人楊泳豪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始終坦承客觀行為及酒後駕車、過失致死犯行,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楊泳豪家屬成立和解、共賠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於審判中與被害人許綉玲家屬成立和解、共賠償200萬元,足認有積極填補自己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與具體表現之態度,暨其無刑事前科(見交訴卷第13、14頁)之品行,自述專科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業室內設計、收入不固定、家有未成年兒子1人由其獨力撫育、自身有血壓偏高、氣喘等健康問題之生活狀況,被害人2人家屬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3、14頁),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初犯,犯罪後與被害人2人家屬均成立和解、給付合理賠償,有如前述,並經告訴人甲○○○、己○○、戊○○表示宥恕(見交訴卷第121、221、282頁),被告目前亦有合法工作與正常生活,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5年之緩刑,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何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層面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被告犯罪之性質、原因、個人技能及各機關、機構、團體、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俾促其深切檢討自身心態行為,與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避免重蹈覆轍。被告既須執行前述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依法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為,致乘坐C車之丁○○受有慢性一氧化碳中毒、支氣管炎、急性壓力性反應等傷害;F車駕駛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側手部傷及瘀傷1*1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及瘀傷3*3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瘀傷8*8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丙○○已分別於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狀均於113年5月31日到達本院,見國審卷第65、71頁),是此部分本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國審卷第107、109頁;交訴卷第166、167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