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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鍾聰明
被      告  黃莙理

            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莙理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鍾聰明已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