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鍾聰明
被 告 黃莙理
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莙理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鍾聰明已具狀撤回
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