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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侵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8與代號A000000000002之少年(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3年12月間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而認識,進而開始交往。A08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月25日11時46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米南汽車旅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復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巷0號王府大飯店,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之父母即代號A000000000002A、A000000000002B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甲女及其父親乙男(代號A000000000002A)、母親乙女(代號A000000000002B)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6頁、第37-42頁、第75頁),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告訴人乙男、乙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4頁、他卷第39-40頁、偵卷第34-35頁、他卷第40頁、偵卷第34-35頁、他卷第40頁),並有附表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女係000年0月生,有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置證物袋),其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明知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雖係故意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行為時雖明知甲女未滿14歲,未能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之情欲,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2次,對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程度非輕,雖應予非難;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7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而被告所為與毫無感情交往關係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顯然有別,從被告犯案情節,併考量係因告訴人乙男、乙女無調解意願,致被告無法達成調解之情狀,是綜合上情,倘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甲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發展成熟,思慮未能周詳,竟未能克制己身性慾,率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從事水電之工作、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酌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且所犯罪質相同,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被告各該行為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行為時雖與甲女為男女朋友,然被告明知甲女年紀尚幼,其對性交行為及性知識均懵懂無知,仍為滿足一己性慾,對甲女先後為2次性交行為,造成甲女身心人格健全發展之危害,且被告今未能與告訴人乙男、乙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甲女所受損害或以他法獲得其等寬恕,是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4年度他字第381號
⒈苗栗縣警察局受(處)理「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 報請檢察
 署/法院指揮偵辦報告表(第3頁)
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第4-5頁)
⒊苗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第6-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第16-19頁)
⒌米南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入住資料(第21-22頁)
⒍王府大飯店帳單明細表(第23頁)
⒎被告臉書截圖(第24頁)
114年度他字第381號卷末密封袋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1-3頁)
⒉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第4頁)
⒊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的父親>
 (第5頁)
⒋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的母親>
 (第6頁)
⒌被告臉書截圖(第7頁)
⒍被告臉書Messenger截圖(第8頁)
⒎被告IG截圖(第9-11頁)
⒏被告LINE主頁資料截圖(第12頁)
⒐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14頁、第17-18頁)
⒑被告與被害人IG對話紀錄截圖(第15-17頁)
⒒ 被害人手機畫面截圖(第18頁)
⒓米南汽車旅館休息帳單明細表、電腦報表(第19頁)
⒔王府大飯店住宿帳單明細表、電腦報表(第20頁)
⒕被害人舊手機114年1月25日GOOGLE MAP時間軸活動軌跡(第21-22頁)
⒖被害人手機相簿截圖(第23-25頁)
⒗被告個人年籍資料(第26頁)
114年度偵字第5137號
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第57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9頁)
114年度偵字第5137號卷末密封袋
⒈被害人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61-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