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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侵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政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8、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本票壹張(發票人為A00000000001,金額為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0因少女A000000000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無證據證明本案發生時,A10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詳後述)之前男友稱呼其「叔叔」(並無血親關係),因而結識甲女,竟分別對甲女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6月6日23時許,僅因不滿甲女未將其男友(下稱A4)約出與其見面,即基於傷害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到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徒手毆打甲女,使甲女受有額頭及左眼窩血腫、左手背、左膝及左大腿外側瘀青等傷害。
 ㈡復於114年6月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甲女載往其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租屋住處,於同日上午7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因月經來潮身體不適,已明示拒絕,A10藉甲女甫遭其毆打成傷,餘悸猶存、害怕再遭傷害而不敢反抗之際,違反甲女意願,在其上開租屋住處,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㈢又於114年6月7日21時許,藉故甲女未將A4約出與其見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先將甲女載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聯社福利中心(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鎮聯社)購買空白本票,隨即在同市尖豐路320巷36弄附近,恫嚇甲女如不簽本票就不讓其離開,並要脅要甲女約出A4見面,強逼甲女簽發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1紙(未據扣案,難認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僅為債權文書)得逞,經甲女脫身後隨即由家人陪同報警並驗傷提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告訴人甲女身分,本判決就甲女、相關友人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關於證人A4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情形,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此種例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辯稱:證人A4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1頁)。經查,證人A4於警詢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114年度他字第7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7至129頁),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詳後述),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並於審判期日表明捨棄對證人A4之詰問權等語(本院卷第236頁),揆諸前開說明,A4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爭執前揭證人A4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5至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就於前開時、地毆打甲女之事實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5408號卷,下稱偵5408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89、110、240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A4於偵訊之證述相符(114年度偵字第5409號卷,下稱偵5409號卷,第65、67、69頁、他字卷第128、129、130頁),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偵5409號卷第139至147、155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114年6月7日清晨我有開車載甲女到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租屋處,當時我喝醉酒,沒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其辯護人辯稱:甲女於警詢稱自114年5月起至同年6月7日,遭被告性侵約20次等語,但長達1個月期間,甲女並未遭被告拘禁或限制自由,理應對外尋求協助或報警,豈可能一而再的去找被告或應被告之邀約外出,可見甲女之指控是否屬實,實屬有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記載甲女貼身衣物驗出被告DNA,但甲女常去被告住處,確實有機會拿到含有被告DNA之物品(例如口水、吐痰、尿液等),自非以此即認被告有性侵甲女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4年6月6日晚上在地下停車場打我後,就到一樓被告朋友租屋處,114年6月7日凌晨1時許,被告友人開車來載被告,之後換車,由被告開車載我去桃園中壢的酒吧,我不願意去,被告把我拉去,我怕被告會傷害我;約凌晨5時至6時許,被告載我到他桃園市平鎮區租屋處,我在房間內躺在床上滑手機,被告有威脅我不要耍花招,我怕又被打,所以未打電話求救;被告後來躺在我旁邊摸我,我跟他說我月經身體不舒服,今天可以不要嗎,被告不理我,繼續脫掉我的衣服,跟我發生性行為,被告陰莖有進入我的陰道射精;到早上10點多我有躲在廁所打電話給我男友A4,跟A4說我遭被告性侵害,講話很小聲,怕被告聽到等語(他字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地下停車場打我後,被告叫朋友來載他及我,到修車場換車,被告載我到桃園老鄉酒吧,在酒吧待到凌晨6點左右,接著去被告桃園市平鎮區住處,被告說要幫我蓋棉被,然後就壓著我,我推不動被告,之後被告將陰莖進入我的陰道射精;我利用被告睡覺時,到廁所用手機連網路打電話給A4等語(本院卷第147、149、158、171、172、173頁),證人甲女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於偵、審所述前後一致,其證述案發後,在案發地點有以手機與男友A4聯繫乙節,核與證人A4於偵訊證稱:甲女在114年6月7日週六上午用臉書打電話跟我說遭被告毆打及性侵,甲女說她是偷偷打電話的,語氣很驚恐,114年6月8日晚上我有跟甲女見面,看到她有受傷,眼睛、手有瘀青,脖子有紅腫,甲女說是被告打她踢她等語(他字卷第128頁)相互吻合,復有甲女與A4於114年6月7日上午11時57分許之臉書對話截圖可憑(他字卷第137頁);而甲女於114年6月8日經為恭紀念醫院採證驗傷,主訴「6/6晚間加害人開車來載被害人,過程發生口角,被害人肚子及左大腿外側被踢,而後雙方開車至桃園的酒吧,至6/7早晨6點多返回加害人的桃園租屋處,於早晨7點30分左右加害人強迫被害人發生壹次性行為,被害人明確拒絕但未成功,過程無戴安全套且有內射」等語,「最近一次月經」日期載明為「114年6月7日」,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5409號卷第155頁、原本置於偵5408號卷末彌封袋內);又甲女案發時所著胸罩採樣左、右罩杯內層處(均為相對乳頭位置)及甲女胸部檢體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甲女案發時所著內褲褲底內層護墊標示00000000處、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偵5408號卷第193至197頁),足資擔保補強甲女證述之信用性,堪認甲女前揭證述其於案發時告知被告月經來潮身體不適而拒絕與被告性交及被告陰莖進入其陰道射精等語屬實,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即使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聯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於案發時明確拒絕與被告性交,並試圖推開被告未果而遭被告性侵得逞乙情,據甲女前開證述明確;且甲女於案發前甫遭被告毆打,受有額頭及左眼窩血腫、左手背、左膝及左大腿外側瘀青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徵甲女於案發時餘悸猶存,深怕再度遭被告毆打,此自甲女於本院證稱:跟被告間沒有感情關係,純粹把被告當成長輩,不會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案發時是因先前被打,當時處於孤立無援的狀態,很害怕,也推不開被告,就不敢再抵抗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足見甲女於案發時實無可能自願同意與被告性交,被告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應可認定。另甲女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打其一巴掌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然嗣又改稱在被告租屋處沒有被打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衡以甲女此部分證述反覆,且於警詢、偵訊均未述及遭被告性侵時有被打巴掌乙情(偵5408號卷第93頁、他字卷第130頁),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對甲女施以打巴掌之強暴手段,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甲女於案發時所著胸罩、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經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卷,而上開鑑定所據之證物,係甲女於114年6月8日至為恭紀念醫院驗傷時所採集(包括內褲檢體、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胸部疑似遭加害人親吻遺留之DNA棉棒等),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可徵(置於偵5408號卷末彌封袋內),殊難想像甲女得以預知醫院將採集何身體部位之生物跡證,而故於案發前事先收集含有被告DNA之口水、吐痰、尿液等物,塗抹在自己身體私密處,尤其例如陰道深部,俾供醫院取證,以誣陷被告;抑且,甲女因其前男友稱呼被告為「叔叔」,亦把被告當成長輩,與被告並無仇隙或債務糾紛乙情,經甲女證述在卷(偵5409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8頁),衡情甲女並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再以甲女於案發時甫年滿16歲(無證據證明此情為被告明知),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難認具有憑空捏造該等生物跡證之能力,是被告否認與甲女性交、辯護人執詞甲女收集含被告DNA之物供鑑定等辯解,均無足取。又辯護人辯稱甲女於警詢稱遭被告性侵約20次,本案之指控顯非屬實等語,惟甲女於警詢之供述,並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且甲女於偵訊時已陳明關於其遭被告之前很多次性侵部分,只有跟A4提到過,無其他佐證,對檢察官聚焦處理本案犯行無意見等語(他字卷第131頁),從而,甲女就本案以外遭性侵之指述,顯與本案甲女證述之可信性無涉,辯護人所辯,要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甲女簽發之面額10萬元本票1紙,惟矢口否認恐嚇得利犯行,辯稱:甲女自願要開本票給我,保證會幫我找到A4,我沒有恐嚇甲女等語。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甲女單方面指控遭被告恐嚇開立本票,並無其他佐證,不得以甲女單一指述,認定被告犯罪;且甲女稱僅於本票寫金額及姓名,而未記載發票日等日期,並非有效之本票,無法作為正式票據使用,非屬恐嚇取財等語。經查:
 ㈠甲女於警詢證稱:114年6月7日21時許,被告要我約A4出來見面,載我至鎮聯社(應係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聯社福利中心,詳後述)購買本票,並於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320巷36弄附近,逼我簽立10萬元本票,被告說若我沒有將A4約出來的話就要告我、不讓我離開,還要求我說是我自願簽本票等語(偵5409號卷第77頁);於偵訊證稱:被告於114年6月7日晚上9時許載我到苗栗頭份尖山一個超商旁的巷子,逼我簽10萬元本票,我沒有欠被告錢,被告要我把A4叫出來,我只好答應,被告叫我去買本票,我不是自願簽本票,我怕不簽被告不讓我走等語(他字卷第130頁);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要我找出A4,我說我想回家,被告說要給他能放我走的依據,叫我簽本票做擔保,才能相信我會把A4叫出來,簽完才可以走,我擔心不簽本票會再被打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甲女前開證稱被告於114年6月6日、7日執意要約A4見面未果,甲女因而簽發本票給被告乙情,與證人A4於偵訊證稱:被告叫甲女把我找出來,甲女不願意配合,甲女說她被逼簽10萬元本票等語(他字卷第129頁)相符,並有甲女於114年6月7日上午11時57分許與A4之臉書對話截圖「叔叔(指被告)要我找你」可佐(他字卷第137頁);被告復於警詢、偵訊供稱:甲女之前拜託我幫她處理男友(即A4)車子被砸的事,我把對方約出來了,結果A4沒到,我很生氣要找A4,甲女、A4一直欺騙我、躲我;114年6月7日21時將近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320巷36弄附近,我叫甲女幫我找A4出來,結果A4沒有來,我才用讓她簽本票的方式嚇A4出來等語(偵5408號卷第139頁、偵5409號卷第61頁),於本院供稱:我從頭到尾一直要找A4,是因為我幫A4處理車子被砸的事,約好對方見面,結果A4放我鴿子,我才火大一直要找A4,當時在尖山7-11超商時,我跟甲女說幫我找A4,甲女說她回去跟A4聯絡,我說你們到時候又騙我,甲女就簽本票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適與甲女、A4前開證稱因被告找不到A4,要求甲女開立本票擔保才能回家等語相互吻合,被告復供承:甲女沒有欠我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益證甲女與被告間無任何債務關係,而係平白無故簽發1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被告辯稱甲女係自願簽本票等語,顯與一般常理不合,殊難採信。又起訴書雖依甲女於警詢之證述,認甲女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鎮聯社購買空白本票,惟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我要去頭份市尖豐路320巷36弄友人住處打麻將,在尖山的7-11對面有一間苗聯社買本票,不是頭份市的中正路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6頁),並有街景查詢畫面可稽(本院卷第259頁),堪認被告駕車載甲女前往購買空白本票之地點應係「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聯社福利中心」,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2項規定之恐嚇得利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自知在法律上並無正當權源,卻仍企圖將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移入自己或第三人之實力支配下。若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意圖已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合理範圍者,應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甲女於前開時、地簽發本票之前,先後遭被告毆打、強制性交等不法侵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甲女係於極度驚恐狀態、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該本票,被告辯稱甲女自願開立本票,殊無足採。進者,被告與甲女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可見被告自知在法律上無正當權源持有該本票,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甲女何須僅為使被告得以順利找到A4,自願簽發金額高達10萬元之本票,與簽發本票之原因顯不相當,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合理範圍,益證被告係以恐嚇手段強逼甲女簽發本票,非屬正當之債權行使,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辯護人固辯稱甲女未記載本票發票日,欠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之本票等語。惟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稱:我在本票寫金額國字「拾」萬元,有寫名字和身分證字號,沒有押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核與被告供稱:我記得本票上寫10萬元及甲女的名字,沒有寫我的名字及日期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大致相符,而本案並未扣得該本票供本院認定是否已完成發票行為,則甲女簽發本票時,是否已依票據法之規定填載應記載之事項,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依上揭說明,雖不能認被告取得有效本票(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然仍無礙於其已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債權文書)之認定,仍應成立恐嚇得利罪,辯護人所辯殊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於強制性交前撫摸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屬階段行為,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以恫嚇方式迫使甲女簽發本票形式之債權文書,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包括於恐嚇得利行為內,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併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各該罪等語,惟按: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甲女固為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置於偵5408號卷末密封袋內);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的叔叔,前男友的媽媽有跟被告說我幾歲,被告知道我才滿16歲不久,今(114)年過年後我才認識被告,認識約兩、三個月左右,我跟前男友114年5月分開等語(他字卷第131頁),於本院證稱:我不確定被告知道我幾歲,但被告應該知道我沒有成年,因為我是前男友的高中同學,前男友的媽媽有跟被告說我是他兒子的女友,也有說我們是高中同學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訊據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知悉甲女未滿18歲,辯稱:甲女跟我說她剛滿18歲,我不知道甲女未成年,也不知道甲女的前男友幾歲等語(偵5408號卷第61、139頁、本院卷第89、110、240、243、316頁)。依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其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僅相識約兩、三個月,甲女復於本院證稱:與被告不熟,被告沒有問我比前男友年紀大或小等語(本院卷第145、146、154頁),可徵依甲女所述與被告之熟識程度,尚不能確定被告詳知甲女之年齡,甲女雖證稱被告應該知悉其未滿18歲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甲女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不得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復衡以證人A4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沒有唸高中,現在輟學等語(他字卷第127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就學狀況」欄記載「休學」可徵(置於偵5408號卷末密封袋內),甲女並於本院證稱其高中未讀完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足認本件案發前甲女尚非就學中,並無規律上學、放學及著高中制服等情,則被告能否從外觀預見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非無疑,是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少女犯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本件被告係以恐嚇手段取得債權文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成立恐嚇得利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補充告知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罪名(本院卷第316、318頁),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傷害、強制性交、恐嚇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甲女未依其要求約出A4見面,竟即對甲女暴力相向,徒手毆打致甲女受有前開傷害;隨後又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違反甲女意願,仍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造成甲女身心受創,侵害甲女之身體法益及性自主決定權;繼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恫嚇甲女簽發本票形式之債權文書,使甲女無故背負與自身毫無關係之債務,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身體及財產權益,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僅坦承傷害犯行,迄今未與甲女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各罪之動機、目的,另有公共危險、竊盜、傷害、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本院卷第13至27頁)之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之生活狀況(偵5408號卷第57頁、5409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246、247、317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有明定。本案甲女被迫簽發本票1紙交予被告收執,經甲女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並供稱:甲女簽完本票拿給我,本票不知道丟到哪裏去等語(偵5408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81、242、246、317頁),該本票雖不具票據效力,惟仍屬債權文書,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業如前述,該本票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無從認定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或屬本案之證物(本院卷第69、70頁)、或不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3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