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義情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苗栗縣竹南鎮中正路與民族街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民族街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直行車(即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此時
適有王志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因煞車不及而撞及本案汽車,以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扭傷、右手肘、左膝挫擦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
嗣謝義情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志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義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
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王志舫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檢察官
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
暨車損照片17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3、63至67、75至83頁、卷末光碟存放袋),
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轉彎前,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本案交岔路口前,且未禮讓直行(即幹線道車)之本案機車優先通行而逕行右轉彎,致使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煞車不及,撞及本案汽車而人車倒地受傷,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若被告駕車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有減速停止,讓告訴人優先通過後再行右轉,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疑義,
足證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一節,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
可佐,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本院函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51、65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執意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漠視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之立法意旨相符,考量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親自致電報警,於警員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即報明肇事人姓名及肇事地點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
拘提未到,顯無接受裁判之意,並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
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報案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且經辯護人表示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見本院卷第97頁),參以被告設籍花蓮而非居住本院轄區,尚難排除被告係因路途遙遠而未到庭之可能,且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行判決(詳後述),並未因被告不到庭而受影響,自難逕認被告拒絕接受裁判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且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案發時車速非慢(見偵卷第119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7、93頁),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