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以清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以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判決後,判決
正本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
等情,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
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