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交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部分,
  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5、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鄭偉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華曾犯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2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路與中正二路35巷口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後發現其面有酒容,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