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郅峰(原名:林郅峰)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
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
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郅峰家中經濟狀況非佳,且須扶養阿嬤及2名幼女,請求法院考量上情,對被告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83、91頁)。
三、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構成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亦均屬有異,尚難認其確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之情,故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說明構成累犯所依據之事實為何,及其是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原判決未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應否加重其刑等為論述,雖稍有不周,但本案經本院裁量後,既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原判決前開未周之處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四、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被告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致精神不濟而不能安全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考量其素行、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本次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
予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堪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
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之被告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再次闡述,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確有違法失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雖漏未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列入量刑因子,而稍有不周,但所處刑度仍屬適當,故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被告所犯之罪業經原判決量處上揭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故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若被告經濟狀況非佳,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是否准許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8號
被 告 林郅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峰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郅峰於民國112年8月5日至8月6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6日15時43分許至16時1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中華路與為公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藥物作用致精神不濟,在中華路車道上停放長達18分鐘而不能安全駕駛,並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用路人,須及時煞停車輛或變換車道始能前進。
嗣經警據報到場,經其
同意搜索,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另將其於上開採得之尿液送驗,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156ng/mL、安非他命濃度266ng/mL,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即:被告林郅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112年8月6日警製
偵查報告書(見偵卷第27至2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46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A129)在卷可查(見本院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38頁、63頁反面),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附
準備程序筆錄)。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
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
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嗣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第6點規定)第1點第2項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數值。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2年8月7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然被告施用毒品後因藥物作用致精神不濟,而停放車輛於車道上長達18分鐘,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意旨固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補充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且提出相關事證,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見本院卷附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同係駕駛車輛之行為,仍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及上開說明,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至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屬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藥物所用致精神不濟而不能安全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
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見偵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後所剩餘,宜由檢察官
另案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