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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廷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風廷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風廷翰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陳文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嚴重傷勢,甚至於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觀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逕自車道右側左轉方屬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故尚難令被告就此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衡諸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良,又其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軍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告訴人陳素惠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損害。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2號
  被   告 風廷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廷翰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南庄鄉民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南庄鄉民生街與文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陳文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即由車道右側逕行左轉,且未與左側直行之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文生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心肺挫傷、引發氣血胸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風廷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生之女陳素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風廷翰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素惠指訴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為恭紀念醫院病歷、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告訴人因而受傷死亡,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即由車道右側逕行左轉,且未與左側直行之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此亦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5日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符。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風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是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