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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秋志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永和豆漿店內,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即少女BH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同意,藉由甲女在上址店內廁所如廁之際,透過廁所氣窗,以手機攝錄甲女如廁畫面之性影像(已刪除)。甲女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