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孝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孝犯侵占漂流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犯罪工具鏈鋸1台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忠孝明知漂流木肖楠,屬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所有,係脫離該等
主管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未經該等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大安溪梅象橋下方300公尺處河床,撿拾漂流木肖楠(重59公斤),並以鏈鋸切割成3塊,攜回其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據為己有。
嗣於113年11月26日,為警持
搜索票在賴忠孝上開住處扣得肖楠3塊(重59公斤,已由臺中分署領回)。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忠孝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
送達證書、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1、73、79、87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
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坦承不諱(偵查卷第44、190頁),並有
證人即臺中分署技正張舜雲之證述、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34號
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中分署114年5月22日中管字第1143111020號函及所附苗栗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農林字第1120265405B號公告、113年12月20日府農林字第1130277512B號公告、國土測繪圖等在卷
可佐(偵查卷第115至119、141至145、149、163、165至181、195至203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9年間在
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象橋下游1公里處大安溪河床侵占漂流之
肖楠木1支,經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確定,甫於110年1月2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8、89、90頁),其明知漂流木不得隨意撿拾,竟仍為圖一己私利,又於同處犯本件罪行,侵占漂流木肖楠3塊(重59公斤,市價2,517元),以此方式侵害國家所有之貴重木財產,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持以切割漂流木肖楠之鏈鋸1台,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偵查卷第44頁),並有照片附卷
可憑(偵查卷第165頁),該鏈鋸業經警方查獲扣押(偵查卷第149頁),然未隨案移送本院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侵占之漂流木肖楠3塊已發還主管機關臺中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徵(偵查卷第1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