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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被      告  黃國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A03為A02(2人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115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審理)、少年黃○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之父,3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29公里處,與A01發生行車糾紛,3人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少年黃○祥、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擋住A0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妨害A01自由行動之權利。3人於下車後,另行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A02徒手敲打A01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A柱、後照鏡及前擋風玻璃,A03徒手敲打上開車輛車窗,少年黃○祥則徒手拉斷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門把,致駕駛座車窗、後照鏡及前擋風玻璃產生裂痕、副駕駛座A柱凹陷、門把斷裂而不使用,足生損害於A01。因認被告A03、A02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01告訴被告A02、A03涉犯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張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涉犯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