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念祖
潘宏銘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李威奇
吳建均
張振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974號、第9134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威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建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振賞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
左手閉3、5指肌腱受損、左手第五掌股骨折、左手小指進端指骨骨折及移位」,更正為「
左手第3、5指肌腱受損、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及移位」;就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被告潘念祖、潘宏銘、李威奇、吳建均、張振賞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其等就上開
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其等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
告訴人等身體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等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詎因賭博糾紛而與
告訴人等發生爭執後,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持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開山刀、球棒毆打告訴人等,致其等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所載傷勢,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等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於審理中自述之工作情形、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
參酌檢察官、告訴
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張振賞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見本院卷第35頁編號1),為被告潘念祖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球棒7支(見本院卷第37頁編號5),為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偵2974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開山刀雖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並未扣案(見偵2974卷第87頁;本院卷第107頁),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並非難以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等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10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爰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974號
114年度偵字第9134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念祖、潘宏銘、李威奇等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賭天九牌時,因詐賭等行為,遭劉祐丞、劉郡麟、楊志偉等人當場發現並遭毆打,因而心生不滿,遂於隔日(7日)上午3時20分許,潘念祖、潘宏銘、李威奇夥同吳建均、張振賞及其餘身分不詳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開山刀、球棒等工具,至苗栗縣○○市○○街00號屋內,共同毆打劉祐丞、劉郡麟、楊志偉、李安記及邱郁棋等人,致使劉祐丞受有左手閉3、5指肌腱受損、左手第五掌股骨折、左手小指進端指骨骨折及移位、左側氣血胸、左下胸壁皮下氣腫及左側第8、11、12肋骨骨折等傷害;劉郡麟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食指肌腱斷裂、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及後胸壁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楊志偉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傷口等傷害;李安記受有頭部損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臉部撕裂傷、左手第4指中段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邱郁棋則受有右手第2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右手腕擦挫傷、左胸壁挫傷及左踝撕裂傷等傷害。經劉祐丞、劉郡麟、楊志偉、李安記及邱郁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祐丞、劉郡麟、楊志偉、李安記及邱郁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潘念祖、潘宏銘、李威奇、吳建均、張振賞於警、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祐丞、劉郡麟、楊志偉、李安記及邱郁棋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5份、現場照片、空氣槍3支、開山刀1把、鋁棒1支、木製球棒1支等扣在卷
可佐,
渠等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吿5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報告意旨另移送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危 險行為,為後階段之傷害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報告 意旨認被吿5人同時涉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
妨害秩序罪部分,因被吿等人傷害告訴人等人之地點是在住 宅屋內,非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入之場所,自不成立上開妨害 秩序罪,至於報告意旨同時移送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部分,被吿等人均否認有殺人犯意,本案情節尚不 足以認定被吿等有殺人犯意,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