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2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65、9999號)及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38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得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義得本案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甲檢察官
起訴書及附件乙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如附件甲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乙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且因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為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
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低,然部分經
告訴人陳勇康、被害人高雲娘領回
一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可佐(見警卷一第77頁、警卷二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
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3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
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並考量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
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甲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各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不因竊盜犯行
既遂後之事後處分(如轉賣、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庸於所
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前述沒收、追徵之諭知)。
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甲附表一編號1(現金7200元)至10所示之物及背包1個,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如附件甲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駕照1張,雖未經
告訴人陳勇康領回,然考量上開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應已辦理補發程序而失去
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甲>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65號
114年度偵字第999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9月24日20時26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時,見停在該處為陳勇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以徒手方式,開啟該車之車門,竊取放置在車內之斜背包1個(背包內容物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114年8月9日14時30分至15時之某時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時,見停放在該處為高雲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以徒手方式,開啟該車之車門,竊取放置在車內之背包1個與IPhone 13手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勇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實施竊盜行為之事實。 |
| 告訴人陳勇康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高雲娘於警詢之指述 |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對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實施竊盜行為之事實。 |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相片黏貼用紙、警卷所附照片共24張、 扣押筆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對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實施竊盜行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亦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斜背包與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勇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只領回7,200元,尚有1,300元未獲補償,是附表一編號1中未領回之1,300元現金與編號11之駕照,均仍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扣案之背包1個,已發還予被害人高雲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臺,仍為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件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85號
被 告 陳義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康股)審理之114年度原易字第52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4時26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時,見停放在該處為陳酉成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有財物,且該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以徒手方式,欲開啟車門而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車門上鎖無法進入車內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並搜尋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之車內財物後,著手開啟車門,惟因該車門已上鎖而竊取未遂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並搜尋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之車內財物後,著手開啟車門,惟因該車門已上鎖而竊取未遂之事實。 |
| |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害人陳酉成使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565、99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康股)以114年度原易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竊盜之犯行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與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查,故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義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
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得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金枝曾受二次觀察、勒戒,最後一次於89年2月2日釋放。㈡在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陳金枝仍於93年1月12日21時許,為警緝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二、證據名稱:
㈠苗栗縣衛生局93年2月23日苗衛檢字第093000229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