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添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882號),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添賜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中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外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被 告 鄧添賜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添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12月28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17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7日14時46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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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7日17時2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可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