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可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一吸食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
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7至53、81頁)。惟其為本案犯行後,因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苗院聆刑禮緝字第124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114度度原易字第12號卷第83頁),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
審酌被告前有
詐欺、施用毒品、竊盜、
贓物、公危危險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
毒品之行為而受
觀察勒戒之處遇,
猶未能杜絕
毒品之誘惑,再次
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
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
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靠配偶扶養、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配偶有癌症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
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
沒收: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明湖村中原路1巷之藍色鐵皮工寮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
嗣因員警於翌(28)日持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
另案搜索,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體檢編號:113F169)、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11月8日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 佐證被告於111年2月24日 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