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威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繼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除就犯罪事實補充「黃繼威並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繼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88、9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案證人曾文玲於警詢時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第629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卡」、「中華隊一壘包」、「李莉莉」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
詐術並與
告訴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10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
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
按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次按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固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相當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非輕,所為甚有不該且難以輕縱。惟念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1頁),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擔任廚師、在工地工作,家中有母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署押、印文,然因該等署押、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
查緝被告,用以交付之相關現金亦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
可佐(見偵卷第77頁),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08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由暱稱「阿卡」、「中華隊一壘包」、「李莉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黃繼威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阿卡」、「中華隊一壘包」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莉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起,與曾文玲聯繫,復將曾文玲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匯e智能贏家官方客服」群組內,並向曾文玲佯稱:可透過匯e智能贏家APP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曾文玲
陷於錯誤,陸續遭詐欺合計115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黃繼威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曾文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與員警查緝。
嗣暱稱「匯e智能贏家官方客服」又與曾文玲聯繫,曾文玲即假意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市○○街00號之清華公園內交付現金。嗣黃繼威接獲「中華隊一壘包」之指示,在「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經辦人印鑑處」欄上偽造「林志生」之署名1枚(無證據證明「
代理人公司及
法人印鑑處」欄所示印文亦為黃繼威所蓋印)後,於114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至苗栗縣○○市○○街00號之清華公園內,假冒易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志生」名義,向曾文玲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其中含玩具鈔99萬元及真鈔1萬元),並當場交付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與曾文玲時,經警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收據、工作證各1張、林志生木頭印章1個及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等物,足生損害於曾文玲、「易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志生」。
二、案經曾文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依照暱稱「中華隊一壘包」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且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工作證與收據之事實。 |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證明警方於現場扣得收據、工作證各1張、林志生木頭印章1個及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之事實。 |
| | 證明現場所交付與被告之100萬元,99萬元為玩具鈔,1萬元為真鈔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受暱稱「中華隊一壘包」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繼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林志生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之公司及林志生印文,尚難論偽造印文罪。被告黃繼威、與暱稱「阿卡」、「中華隊一壘包」、「李莉莉」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所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1年2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