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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博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86號、第10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博鈞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湯博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暱稱「飛騰達龍」、「在線客服」,及佯為賣車業務員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湯博鈞與「飛騰達龍」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在線客服」及佯為賣車業務員之所屬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吳玟慧、吳芸蓁共2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交付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湯博鈞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前開提領所得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告訴(被害)人吳玟慧、吳芸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均不得做為被告湯博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飛騰達龍」指示提領本案款項,惟矢口否認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辯稱:我只有跟「飛騰達龍」聯絡,不知本案的詐欺取財犯行都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聽從暱稱「飛騰達龍」之人指示為各次提款犯行,僅有與暱稱「飛騰達龍」之人接觸,且主觀上亦僅此認知;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組織及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有所認知或容任,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
 ㈠被告坦承起訴所載有依「飛騰達龍」指示提領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並承認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玟慧、吳芸蓁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定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玟慧提供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害人吳芸蓁所有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共11張(113年度偵字第8886號、第10583號)在卷可憑,自信為真實。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案各詐欺取財犯行應均有3人以上犯之:
 1.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等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2.依本案各告訴(被害)人所述,其等被害過程接觸之人客觀上有「在線客服」、賣車業務員等人,可見詐欺各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過程出現之角色不只1個;其中告訴(被害)人吳玟慧轉入款項之帳戶,除本案帳戶外,尚有其他人之帳戶,且本案帳戶經告訴(被害)人吳玟慧、吳芸蓁分別轉入款項後,即分別遭被告提領;況被告亦於本院自陳:除本案外,也有在臺中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益見此等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一定規模、計畫,並非「飛騰達龍」一人可同時(或密接時間)獨力完成。則被告所參與者,似已符合蒐集多名人頭帳戶與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轉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手交付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事先蒐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有三人以上犯之,應可認定。
 ㈡被告具有主觀故意
 1.按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加入由陳韋智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簿手前往超商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嗣於107年9月20日12時許,依該詐欺犯罪組織上手之指示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後,當場經員警逮捕,而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139至149頁),且為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既曾於107年9月間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負責領取含金融帳戶之包裹,則其對於詐欺犯罪組織常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領犯罪所得之分工計畫,自知之甚深。
 2.參以被告於本案供稱:(檢察官問:你應該知道你去領的錢,是詐騙人被騙的錢?)知道;(檢察官問:「飛騰達龍」總共指示你去取了多少次的款項?)他指示我先到桃園還是苗栗這些,就是目前我現有的案件;「飛騰達龍」問我要不要工作,我問完之後,我知道是領錢的工作;(受命法官問:所以不管是什麼錢,你都會去領?)對,那時候有欠錢,要還人家錢,我缺錢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19頁)。足認被告接受「飛騰達龍」之指示提領款項時,即已知悉是與詐欺犯罪相關,且因款項來源係他人(而非「飛騰達龍」)之金融帳戶,以被告上開前案經驗觀之,應可認定被告顯能知悉該等詐欺取財犯罪均與詐欺犯罪組織相關而均有三人以上犯之,惟被告仍決意參與犯之,自均具有主觀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及答辯要旨固以前詞置辯,然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前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是縱令被告僅接觸「飛騰達龍」一人,其仍需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二、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於本案預計詐取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是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與「飛騰達龍」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玟慧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芸蓁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本院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且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固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上開輕罪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僅與本案告訴人吳玟慧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賠償,另就被害人吳芸蓁則未達成和解(因被害人吳芸蓁無意願調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領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1頁),暨本案告訴(被害)人吳玟慧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八、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被告自陳其提領之款項為己花用,並未上繳本案提領款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117至118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提領之告訴人吳玟慧遭詐欺之款項3萬元、附表編號2提領之被害人吳芸蓁遭詐欺之款項1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被告繳回,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吳玟慧調解成立,然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實際支付款項與告訴人吳玟慧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公訴意旨固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超過被害人吳芸蓁所轉入之1萬元部分(即2萬元),因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與被告本案或另案同類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主文
1
吳玟慧(告訴人)
113年3月間
佯以「在線客服」之本案集團成員向吳玟慧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以此獲利等語,致吳玟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4月3日
22時3分
2萬9,985元
起訴書應予更正)
113年4月4日
0時0分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頭獎門市
2萬元
張雅雯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湯博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4日
0時1分
1萬元
2
吳芸蓁(被害人)
113年4月5日
不詳本案集團成員佯以賣車業務員之身分,向吳芸蓁之胞弟吳俊霖佯稱:買車須支付1萬元訂金等語,致吳俊霖陷於錯誤,而委由吳芸蓁,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4月5日
16時30分
1萬元
113年4月5日
16時40分
苗栗縣苗栗市豪榮1號之統一超商豪榮門市
2萬元(超過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湯博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5日
17時4分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西湖農會五湖分部
1萬元(超過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