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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畇菘



                    (另案於法務部○○○○○○○○○○      ○)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畇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列「獲取報酬約1至2萬元」更正為「獲取報酬2千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畇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明定。查被告於偵查時雖坦承列印附表編號1、2之文書及填寫附表1之文書並收取款項之行為,惟辯稱我不覺得這是詐騙,因為當時他們跟我說這是投資款等語(偵卷第54頁),否認主觀犯意,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承犯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另考量告訴人陳清賢(下稱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填補損害,惟被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末端,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全數繳回(詳下述)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道路瀝青鋪設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尚須照顧因施用毒品生活不能自理舅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均已由被告依照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至2萬元報酬,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講的報酬1至2萬元是一整天的,1件的報酬約是1至2000元,我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擔任車手的工資,當天忘記拿多少,原則上是1至2萬元等語相符(偵卷第19頁),足徵被告所說的1至2萬元確為1日之報酬,而非本案之報酬。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為2000元,已自動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
1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
「郭天齊」工作證
3
「郭天齊」印章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7號
  被   告 賴畇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畇菘於民國113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何輔堂」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賴畇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清賢,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而賴畇菘則於113年10月9日前某時許,依「何輔堂」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郭天齊」工作證(均未扣案),復於113年10月9日15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科北二路之某公車站牌前,向陳清賢假稱為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郭天齊」並出示證件,復收取陳清賢交付之135萬元後,在上開收據上填載金額、日期並偽簽「郭天齊」之簽名及蓋用「郭天齊」之印文後,再將其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付予陳清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清賢、「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郭天齊」。賴畇菘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某公園內,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賴畇菘則獲取報酬約1至2萬元。陳清賢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畇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清賢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13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郭天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假稱為專員「郭天齊」並出示證件,並交付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何輔堂」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及「郭天齊」印章,因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