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傑(原名: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傑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耀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預計詐取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
法定刑變更,而為
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
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既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公訴意旨認成立吸收關係,容有誤會。
㈢而本案雖有
告訴(被害)人
廖宏翔、江永章為多次交付款項,及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同一告訴(被害)人款項曾有多次處分款項之行為,然各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方較合理。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小傑」、「小智」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
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
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告訴(被害)人2人均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見本院卷附114年司原刑移調字第12號、第14號調解筆錄),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參與犯罪
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2頁),暨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前開調解筆錄),及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依附件編號之順序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
自由刑即足,尚無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㈦另
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
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
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
被告就本案報酬以5,000元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1、58頁),且業據繳回扣案(見本院卷附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85號收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即非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業已完全賠償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未扣案,然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