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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收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經查:
 ⑴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則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之情形,縱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行為人應用對其最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始符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逕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並未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或和解,故僅能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另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欺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7,985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因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飛騰達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3年4月7日10時7分、8分許,在苗栗縣○○鄉○○0○0號之萊爾富超商泰安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8,000元之行為,分別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成員,並使告訴人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彌補損失之情況;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係擔任受人支配之提款車手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月收入5至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回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詐得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最終均經由被告層層轉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該等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上揭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7號
  被   告 A0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騰達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款,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提款車手」。A02與「飛騰達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交友軟體LITMATCH主動傳訊息與A01,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7日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985元至張雅雯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另張雅雯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91號、第1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A02則依「飛騰達龍」之指示,於113年4月7日10時7分前某時,前往某不詳空軍一號客運站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隨即於113年4月7日10時7分許,前往苗栗縣○○鄉○○0○0號之萊爾富超商泰安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8,000元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A02則獲取3,000元之報酬。A01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A01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2萬7,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現場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2萬7,985元至本案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飛騰達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