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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內容(附件甲)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扣案手機壹支(IPHONE廠牌,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乙),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淑琳」補充記載為「陳淑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告訴人張麗貞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告陳淑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為本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0至62、70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彈簧狗」、「翠絲」、「三眼怪」、「彈頭太太」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之聲押程序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應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偵查中未曾詢問此部分,然此非可歸責被告事由,自不應由被告承擔未能適用此規定之不利益)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8萬元達成和解取得其宥恕(見本院卷附114年度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4頁),及告訴(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以調解內容為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
 ㈥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積極彌補損害,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詳附件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收受現金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該等款項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