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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婕妤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婕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113年9月9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4687號判決」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22號為判決」、第7至8列「113年8月9日14時許」應更正為「113年8月1日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待證事實欄「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應更正為「113年9月9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編號4證據名稱欄告訴人林照雄」應更正為「告訴人林寶堂」;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1至12列「扣案之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偽造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應更正為「扣案之113年9月9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未扣案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婕妤(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表人「黃秋蓮」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本案「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存款憑證、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114年度偵字第315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33、163、171頁),惟被告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200元(詳後述),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林寶堂(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且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9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知沒收。至於未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依照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受有10萬元報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拿到的報酬為收取款項的1%,4200元(本院卷第174頁)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200元(計算方式:42萬元x1%=4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7號
  被   告 劉婕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婕妤於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磊」、TELEGRAM暱稱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4687號判決)。劉婕妤與「徐子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9日14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之廣告,吸引林寶堂點閱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蔡雨馨」、「鴻橋國際營業員」之人,並向林寶堂佯稱可透過「鴻橋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寶堂陷於錯誤,與「鴻橋國際營業員」約定於113年9月9日1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藍天自助洗衣竹南大埔店面交現金42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劉婕妤列印「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同年9月9日14時許,在藍天自助洗衣竹南大埔店,向林寶堂行使上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收取42萬元得手,隨後依指示前往附近超商,將款項交予某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寶堂。林寶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婕妤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拘未到)

被告劉婕妤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向告訴人林寶堂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邱沁宜」、「蔡雨馨」、「鴻橋國際營業員」之人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得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照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邱沁宜」、「蔡雨馨」、「鴻橋國際營業員」之人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款憑證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5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7號起訴書
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邱沁宜」、「蔡雨馨」、「鴻橋國際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1年6月以上之刑。扣案之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偽造鴻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共領得10元之報酬等語。該10萬元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