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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凱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1件(見偵卷第129至135頁)」、「被告周凱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蔡松欉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及參考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114年1月15日製,見偵卷第79頁),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知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契約書及其他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應係其他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用之物,應留供檢警另行追查而不宜由本院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6號
  被   告 周凱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凱杰於民國113年12月底,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巴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判決)。周凱杰與「星巴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予琴」、「泉元國際營業員」向蔡松欉佯稱可透過「泉元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松欉陷於錯誤,與「泉元國際營業員」約定於114年1月15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天仁茗茶面交現金300萬元。「星巴克」隨即指示周凱杰至超商列印「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王國忠」工作證及「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單」,並在上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王國忠之署押,於同年1月15日14時許,在天仁茗茶旁白色建築物1樓,向蔡松欉行使上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收取300萬元得手,隨後將款項置於臺中市某不詳公園之角落,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國忠及蔡松欉。蔡松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松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凱杰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依「星巴克」指示,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後,向告訴人蔡松欉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松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陳予琴」、「泉元國際營業員」之人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陳予琴」、「泉元國際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陳予琴」、「泉元國際營業員」之人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面交現場照片、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配戴「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王國忠」工作證,並持「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星巴克」等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轉交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扣案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周心鵬」印文1枚及「王國忠」署押1枚,將因上開收據沒收而失所附麗,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