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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培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培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連玫姿」應補充為「連玫姿(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1列「第8號」應補充為「第8號、第16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兆培(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及共犯連玫姿(下稱連玫姿)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㈢附件附表編號2、3、4所示告訴人洪志龍、辜千泰、林青璇遭詐騙後多次轉帳及連玫姿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邱依霖、洪志龍、辜千泰、林青璇、江紫綺(下合稱告訴人5人)所轉帳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正後之規定除增設需於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和解金額之條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嚴格化外,法律效果亦由原先之必減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之得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9頁,本院卷第54、59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280元,被告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開說明,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5人本案受害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志龍、林青璇成立和解,有本院115年原附民字第5號、第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1至72-2頁);茲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428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62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除本案外,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中,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8手機1支以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另案經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16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因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受有1萬5000元報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拿到連玫姿提領款項2%的報酬(本院卷第52、62頁),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280元(計算方式:21萬4000元x2%=4280元),被告已於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及連玫姿依照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吳兆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吳兆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吳兆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吳兆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吳兆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連玫姿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兆培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玫姿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暱稱「泰國代購」、「任天堂」、「丁香」、「山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吳兆培亦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駕駛車輛搭載連玫姿提領款項,並交付詐欺款項與不詳之人,及進行把風工作,在連玫姿提領款項時注意其周遭環境,避免遭查緝風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起訴範圍)。連玫姿、吳兆培與暱稱「泰國代購」、「任天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連玫姿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由吳兆培在場負責把風工作,2人再將前開提領所得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依霖等5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玫姿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兆培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邱依霖、洪志龍、辜千泰、林青璇、江紫綺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
(一)被告連玫姿加入「泰國車隊工作群」、「泰國車隊收包群」及與暱稱「泰國代購」聯繫。
(二)被告吳兆培加入「算帳群」,並與「泰國代購」聯繫。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被害人請表姊夫匯款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紫綺)
證明告訴人江紫綺遭詐騙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林青璇)
證明告訴人林青璇遭詐騙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邱依霖)
證明告訴人邱依霖遭詐騙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洪志龍)
證明告訴人洪志龍遭詐騙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辜千泰)
證明告訴人辜千泰遭詐騙之事實。
10
鄭萬祥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雪鈴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卓睿君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5人匯入款項,且被告連玫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連玫姿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車手)案犯罪時序表
證明被告連玫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暱稱「泰國代購」、「任天堂」、「丁香」、「山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連玫姿於警詢中供稱:當車手提領過5天,賺了大約5至6萬元等語,被告吳兆培於警詢中供稱:大約賺了1萬5,000元左右等語,故被告連玫姿所獲得5萬元,被告吳兆培所獲得1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邱依霖(提出告訴)
113年10月6日14時16分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邱依霖佯稱:需匯款作為保證金等語,致邱依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10月21日12時57分許
4萬8,000元
113年10月21日1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太平頭汴坑店
2萬元(提領款項包含邱依霖、洪志龍部分)
鄭萬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1日13時7分許
2萬元(提領款項包含邱依霖、洪志龍部分)
2
洪志龍(提出告訴)
113年10月間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洪志龍佯稱:出錢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洪志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10月21日11時25分許
1萬1,985元
113年10月21日13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光興門市
2萬元(提領款項包含邱依霖、洪志龍部分)
113年10月21日12時46分許
1萬2,000元(自動存款機存入)
113年10月21日13時17分許
1萬1,000元(提領款項包含邱依霖、洪志龍部分)
3
辜千泰(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日前某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辜千泰佯稱:可進行投資以此獲利等語,致辜千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10月21日15時28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10月21日20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社興安店
2萬元
113年10月21日20時28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10月21日20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社中和店
9,000元
4
林青璇(提出告訴)
113年10月11日前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林青璇佯稱:因金融帳戶涉及洗錢問題,須匯款解決等語,致林青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10月21日19時56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21日2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石岡門市
2萬元
吳雪鈴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1日19時58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21日21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1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21日2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石岡登峰店
1萬7,000元
113年10月21日20時54分許
2萬7,800元
5
江紫綺(提出告訴)
113年10月3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江紫綺佯稱:可在網路上設置網路商店販賣雜貨等語,致江紫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10月21日20時12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10月21日21時9分許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臺中東勢區農會
2萬元
卓睿君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1日21時9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21日21時10分許
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