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樺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欣樺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龍門市,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而幫助該不詳之詐騙份子遂行詐欺
犯行。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
案經李金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曾珮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蕭家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薛富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江欣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李金月、曾珮欣、蕭家盈、薛富營於警詢證述在卷,亦有上開
告訴人等提供之報案紀錄、匯款證明、與不詳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本案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故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
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2.又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資料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
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主觀上認知幫助之詐騙份子已達3人以上,且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及被告自述其僅有與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幫助犯之詐欺犯行正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前述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供不詳詐騙份子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對於告訴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不詳詐騙份子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不詳詐騙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故本院審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不詳詐騙份子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暨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本案不詳詐騙份子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7335卷第131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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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以電話向李金月佯稱:伊為朋友吳麗美,需要借款云云,致李金月陷於錯誤。 | 113年6月21日14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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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佯為中油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出現錯誤,需操作解除等語,致曾珮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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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名稱「Jennie Csc」刊登販售BABYMONSTER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蕭家盈瀏覽該訊息並與之聯繫後向蕭家盈佯稱兩張票1萬元,致蕭家盈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對方指示轉帳。 | | | |
| | | 詐騙集團假冒為臉書平台的買家,經與告訴人薛富營聯繫後,要告訴人使用賣貨便交易,並要實名認證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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