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馨緣
被 告 張宸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馨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宸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黃馨緣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
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
可稽(114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第343至349、353頁)。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並通知具保人黃馨緣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派警
拘提被告,仍未拘獲,
有本院114年7月15日刑事報到單、相關
送達證書、本院114年7月23日苗院聆刑禮114原金易1字第2039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8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114002555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8月18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33305號函、執行拘提狀況表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3、101、121、123、126、129、131、133、136、137頁);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有卷附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依法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