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筑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
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97-98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田宇筑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共計3個金融帳戶,造成本案4名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損害,足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
犯後於
偵查中否認
犯行,至法院審理中方坦承,可見犯後態度亦非最佳,原審僅量處
拘役40日之刑度與所生損害顯不相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
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
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
被告為申辦貸款,竟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之政策,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在無正當理由之狀況下,率予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40日,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於審理時方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並
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另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保護法益係立法者為截堵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並非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是原審固於量刑時未特予說明被害人受有數額不等之財產損害,惟此部分本屬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此一量刑因子之考量事項,且已在原審審酌事項範圍內,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傅可晴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