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祥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
特別刑法所規定之「
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
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
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
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
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
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
證據及
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金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卷第7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審判,其餘有關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罪名則均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
告訴人
余承軒成立調解,請再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原判決雖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事由)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所得處斷刑範圍內,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上開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所處刑度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是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苗交簡字第44號、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
迄本案
辯論終結時止,亦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卷第55、81、83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
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