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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為承


            林筠棋

                    住苗栗縣竹南鎮正南里環市路○段000巷                       0弄0號00樓

            張永澄


            龔麗安(原名:楊采樺)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8、4548號、114年度偵字第1834、1835、461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為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筠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麗安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2頁第7、8行更正為「分別轉帳1,000元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88元、2,000元、1,000元至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虛擬帳號」(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卷,下稱偵4548號卷,第192、232至234、239、241頁)。
 ㈡起訴書第3頁第1行更正為「龔麗安再依胡為承要求,以不詳方式將該6,500元交予胡為承」(本院卷第168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為承、林筠棋、張永澄、龔麗安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60、167、16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胡為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林筠棋、張永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前、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般洗錢罪),且刪除舊法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至於減刑規定部分,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被告胡為承、林筠棋、張永澄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林筠棋、張永澄於偵查中否認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第112、164頁),並無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因最低度刑較低,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林筠棋、張永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3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為承(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於偵查、本院均自白犯罪(偵4548號卷第386、388頁、本院卷第160、167頁),然未繳交犯罪所得9,700元(4,700元+2,000元+3,000元=9,700元),雖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條件,但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條件,經比較結果,舊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舊法因最低度刑較低,適用舊法(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較有利於被告胡為承。  
 ㈡核被告胡為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被告林筠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張永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胡為承等3人就上開犯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被告胡為承、龔麗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胡為承等4人就前開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舊法)、一般洗錢罪(新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舊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一般洗錢罪(新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處斷。被告胡為承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胡為承分別與被告林筠棋、張永澄、龔麗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並未起訴被告林筠棋為共犯,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本院卷第97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胡為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於偵、審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如上述,就其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胡為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雖於偵、審自白,然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6,500元,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另所謂自白乃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所指犯罪事實原則上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訴事實,被告已就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應認合於「自白」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龔麗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雖於警詢、偵訊辯稱:對於告訴人李育丞遭詐騙不知情,不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下稱偵1835號卷,第38、40、159頁),然其於偵訊已就提供郵局帳戶予被告胡為承,收受向告訴人李育丞遭詐騙匯入之6,500元,隨後並將該筆詐得款項交予被告胡為承等被訴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偵1835號卷第158至160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審判(本院卷第160、168頁均有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龔麗安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限制要件,其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條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為承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蕭浩羽、陳智偉、江鈺雯、李育丞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被告林筠棋、張永澄、龔麗安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卻仍提供帳戶予被告胡為承,詐騙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又自帳戶提領詐騙所得轉交被告胡為承,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等就本件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及造成之危害,被告胡為承居於主導地位,罪責程度應高於其他共同被告(然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如上所述);暨被告胡為承為高中肄業、做工程、月入約2萬元;被告林筠棋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工廠工作、月入約10萬元;被告張永澄為高職畢業、從事台電外包工作、月入約4萬6千元;被告龔麗安為高中畢業、在電子廠上班、月入約4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胡為承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胡為承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胡為承於本院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罪所得共計16,200元均為其取得、檢察官並表示對於其餘同案被告無犯罪所得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為承上開犯罪所得即本件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即洗錢行為客體),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8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等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胡為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胡為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胡為承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胡為承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
                   114年度偵字第1834號
                   114年度偵字第1835號
                   114年度偵字第4612號
  被   告 胡為承 
        林筠棋 
        張永澄 
        龔麗安(原名楊釆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為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後列犯行:㈠胡為承取得由林筠棋(林筠棋所涉犯罪情節詳後述)所申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號碼後,即以臉書帳號「萬鴻章」之名義,於112年10月間,向蕭浩羽誆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價格出售遊戲模擬器等語,蕭浩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5日轉帳4,700元至林筠棋上開帳戶,其後林筠棋再依胡為承要求,將該匯入之4,700元,分別轉帳1,000元、688元、2,000元至數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虛擬帳號,用於「勁舞團」等網路消費,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胡為承透過林筠棋取得張永澄(張永澄所涉犯罪情節詳後述)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胡為承即以臉書帳號「萬鴻章」之名義,向陳智偉誆稱:可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二手IPHONE等語,陳智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6日9時16分以網路轉帳2,000元至張永澄上開帳戶;嗣胡為承使用「趙海童」臉書帳號,要求張永澄提領2,000元後將款項交付予自己,以此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㈢胡為承以臉書帳號「趙海童」名義,於113年6月27日私訊予江鈺雯,向江鈺雯誆稱:可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PS4遊戲機予江鈺雯,江鈺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8日1時24分轉帳3,000元至胡為承母親潘雅玲(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江鈺雯匯入款項,即遭胡為承持提款卡領走,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㈣胡為承取得龔麗安(原名楊采樺,所涉犯罪情節詳後述)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後,以臉書帳號「趙海童」,於113年9月10日,向李育丞誆稱:可以6,500元之價格出售音響等語,李育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23時34分匯款6,500元至龔麗安上開帳戶,其後龔麗安再依胡為承要求,提領現金5000元後,將部分交予胡為承,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筠棋、張永澄、龔麗安雖明知在我國申設金融機構帳戶沒有任何資格限制,且自己與胡為承並無特殊信任基礎,如將將金融帳戶提供胡為承使用,可能與他人共同犯罪,而該帳戶也會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與胡為承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胡為承使用,林筠棋、張永澄、楊釆樺並依胡為承要求,進行上述轉帳或提款交付,而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蕭浩羽、陳智偉、江鈺雯、李育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為承之供述
被告胡為承坦認:
⑴被告胡為承有從被告林筠棋處取得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以臉書帳號「萬鴻章」之名義,向蕭浩羽表示可以出售遊戲模擬器,惟嗣後並未交付遊戲模擬器(辯稱:伊並無叫被告林筠棋轉帳等語);
⑵被告胡為承透過被告林筠棋取得被告張永澄所申設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帳戶資料,並以臉書帳號「萬鴻章」,向陳智偉表示可以出售二手IPHONE,惟嗣後並未交付二手IPHONE;
⑶被告胡為承以臉書帳號「趙海童」向江鈺雯表示可以出售PS4遊戲機,惟嗣後並未交付PS4遊戲機;被告胡為承有從同案被告潘雅玲所申設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款項;
⑷被告胡為承取得被告龔麗安所申設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帳戶資料,並以臉書帳號「趙海童」,向李育丞表示可以出售音響等語,惟嗣後並未交付音響;被告龔麗安領出款項,有部分交予被告胡為承。
2
被告林筠棋之供(證)述
⑴被告胡為承有跟被告林筠棋借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有依被告胡為承指示進行轉帳。
⑵被告林筠棋有幫被告胡為承向被告張永澄借帳戶,並要求被告張永澄將匯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胡為承。
3
被告張永澄之供(證)述
被告林筠棋有向被告張永澄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要求被告張永澄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胡為承。
4
被告龔麗安之供(證)述
被告胡為承有跟被告龔麗安表示,要匯款到被告龔麗安之帳戶,被告龔麗安乃提供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胡為承。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雅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胡為承曾向同案被告潘雅玲表示有人要匯錢到同案被告潘雅玲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向同案被告潘雅玲借提款卡,將款項領出。
6
證人即告訴人蕭浩羽、陳智偉、江鈺雯、李育丞之證述
告訴人4人遭詐騙及匯款經過。
7
被告林筠棋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張永澄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潘雅玲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龔麗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4人所提出與「萬鴻章」或「趙海童」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資料、「趙海童」申登資料
佐證被告4人上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胡為承、林筠棋、張永澄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胡為承、林筠棋、張永澄、龔麗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贅引刑法第30條第1項之條文)。被告胡為承分別與林筠棋、張永澄、龔麗安就上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為承上開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