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張博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第134號、第13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
持有之毒品1包(毛重0.4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67公克,驗後淨重0.165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第134號、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為0.45公克,驗前淨重0.167公克,驗餘淨重0.165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52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