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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聲沒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狄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鬼滅之刃」拼圖貳拾玖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狄烜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未經授權之重製物「鬼滅之刃」拼圖29組,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書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逕予補充更正)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至於犯其餘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有關沒收部分自應回歸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係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而經聲請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所涉之罪名,非屬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應職權沒收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沒收仍應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係包含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四、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有蒐證照片、鑑定證明書、損害金額評估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9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茲本案因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致上開扣案物未能併予宣告沒收,此為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意旨雖誤引著作權法第98條,並漏未引用上揭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此仍不影響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本院當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