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琪毓
詹汶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8號、114年度偵字第4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01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並有
起訴書所列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
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並有逃亡
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於民國114年6月3日
予以羈押,並於同年9月3日、同年11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1次在案。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
猶坦承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並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其自承事發後曾持水果刀割頸及割腕自殘並刺入其左胸自殺而受有一定傷勢,並留有遺書告知他人自己將死亡,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包含自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本案被告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上開逃亡之可能性尚無從以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實施電子監控或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消弭,故被告應自115年1月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傅可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