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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新祥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律扶助)
            詹汶澐律師(法律扶助)
            陳盈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新祥(下稱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及認罪,並希望本案能盡速審結、執行。另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亦轉達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情。基此,考量本案案情單純,應有審酌以不行國民參與程判程序為當之情形,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狀聲請本案准予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協商會議、調查程序時,就本案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國審訴卷第48頁、國審聲卷第33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對於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國審聲卷第33頁),並具狀表示:告訴人不希望被害人死亡過程、解剖及鑑定報告等傷痛細節,因國民參審而受到國民法官及公眾領域攤開關注與審視,且在本案被告認罪之情形下,家屬希望被告能儘速接受司法審判與制裁,為此期能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被害人保有些許最後隱私,家屬亦得以盡早回歸平靜生活等語(本院國審訴卷第85頁)。是被告既已為有罪之陳述,而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對犯罪所生損害、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影響、心路歷程等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體悟,告訴人既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為保有被害人之最後隱私及希望家屬得以盡早回歸平靜生活,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則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㈡加以本案若改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量刑、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事項均無重大爭執,檢察官亦表示:對於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國審聲卷第33頁),及審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