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被告
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下列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彩虹菸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少年乙○○聯繫後,由不知情之杜兆陽載送,於112年8月1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一路附近之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9支予少年乙○○,然當日未收取價金;少年乙○○則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佳北二街住處附近將2,500元交付被告。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
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文
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少年法庭調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
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少調字第389號卷第11至15、135至145頁,113年度少偵字第6號卷第53至57頁,114年度少訴字第2號卷第117至124頁),又少年於少年事件調查時稱:之前向上游購買彩虹菸27支,於112年7月6日被查獲時主動交出其中18支,尚餘9支便販賣予證人;該27支彩虹菸為同時同一批所購買等語(見112年少調字第389號卷第135至145頁),佐以少年於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90號非行事件扣案之彩虹菸,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見該案影卷第166至172頁),可知少年甲○○本次非行所販賣之彩虹菸9支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是被告本件所販賣之彩虹菸雖未據扣案,亦足以認定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
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以營利之意圖
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少年法庭調查、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有卷附之筆錄可據,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述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科刑審酌事項:
⒈審酌被告不思毒品對社會危害甚鉅,為謀小利竟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行為時年僅14歲,年紀甚輕,社會知識經驗不足,販毒金額非高,另考量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⒉本院少年調查官所提出之調查報告
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進勵志中學,初始容易跟同學有衝突,之後心性漸趨穩定。入校後,母親、外婆、妹妹都會探視,化解之前的衝突與傷害,母子感情越來越好,學習狀況有興趣且用心。被告接受
感化教育期間,認真修正自我性格並在做人做事原則上持續進步,與家人關係越來越好,建議判處緩刑並付保護管束,給予自新機會與鼓勵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審酌上情,
堪信歷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第82條第1項規定
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中應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第8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少年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