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下列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彩虹菸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少年乙○○聯繫後,由不知情之杜兆陽載送,於112年8月1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一路附近之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9支予少年乙○○,然當日未收取價金;少年乙○○則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佳北二街住處附近將2,500元交付被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少年法庭調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少調字第389號卷第11至15、135至145頁,113年度少偵字第6號卷第53至57頁,114年度少訴字第2號卷第117至124頁),又少年於少年事件調查時稱:之前向上游購買彩虹菸27支,於112年7月6日被查獲時主動交出其中18支,尚餘9支便販賣予證人;該27支彩虹菸為同時同一批所購買等語(見112年少調字第389號卷第135至145頁),佐以少年於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90號非行事件扣案之彩虹菸,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見該案影卷第166至172頁),可知少年甲○○本次非行所販賣之彩虹菸9支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是被告本件所販賣之彩虹菸雖未據扣案,亦足以認定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少年法庭調查、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有卷附之筆錄可據,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述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科刑審酌事項:
  ⒈審酌被告不思毒品對社會危害甚鉅,為謀小利竟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行為時年僅14歲,年紀甚輕,社會知識經驗不足,販毒金額非高,另考量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⒉本院少年調查官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進勵志中學,初始容易跟同學有衝突,之後心性漸趨穩定。入校後,母親、外婆、妹妹都會探視,化解之前的衝突與傷害,母子感情越來越好,學習狀況有興趣且用心。被告接受感化教育期間,認真修正自我性格並在做人做事原則上持續進步,與家人關係越來越好,建議判處緩刑並付保護管束,給予自新機會與鼓勵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審酌上情,堪信歷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第82條第1項規定知緩刑2年,緩刑期中應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第8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少年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