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中
明知告訴人黃奕豪亟需金錢,難以透過利息與原本相當之合法借貸方式獲取金錢周轉,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被告遂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客庄門市,貸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2萬元,並約定7日為1期,每期需支付3000元利息,並由告訴人簽發3萬元本票1紙交給被告作為擔保,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儲姵緁(由檢方另行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以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至112年12月5日,共清償10次之利息(含預扣之第1期)共3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本票擷圖、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借款3萬元予告訴人,然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我有借告訴人3萬元及簽1張本票,我實際給告訴人3萬元現金,後來是告訴人沒有依約還款,我才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帶我去找他老闆商討債務,後來以2萬元協調此筆債務,我沒有叫告訴人匯利息,他匯給什麼到本案郵局帳戶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112年6月間我在臉書看到一則小額借款的貼文,我就依照貼文加了LINE暱稱「阿進」的人,然後跟「阿進」約到超商見面,「阿進」就是被告,在超商談好借3萬元,預扣利息後拿了現金2萬元給我,約定每7天、每1萬元的利息是1000元,所以我每週要還3000元利息,被告在超商時還有拿我的手機加另一個LINE暱稱「吳齊」的人,被告說是公司會計,「吳齊」跟我說要匯利息的帳號,後續我就是依照「吳齊」的指示在附表所示時間匯到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頁至第83頁)、告訴人與「吳齊」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85至第113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7頁)
可參,
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述可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曾發LINE訊息給告訴人稱「下一次匯款日期9/18星期一」、「固定星期一匯款3000元」(見偵卷第115頁),核與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之利息數額一致,已見被告所辯不實,無足採信。則
被告有於前開時間,貸予告訴人3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2萬元,並約定7日為1期,每期需支付3000元利息,告訴人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利息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成立要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依告訴人所述其每1萬元每7天支付1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借款取息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為780%,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㈢然刑法上
重利罪之
構成要件,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外,尚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為要件。換言之,
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
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
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
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
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
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
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
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是以,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符合「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
重利罪要件: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被告說,我欠小額借款的1萬5000元,所以要借錢把前面的1萬5000元還掉,我前面的小額借款是因為房租繳不出來,所以去借錢,後來前面這個要到期,所以再借本案的這筆3萬元,本案的利息我覺得還好,因為前一筆更高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8頁至第110頁)。
2.準此,告訴人本案借貸之目的,
係為償還前一個小額貸款,在權衡利弊得失後,甚而認為本次借款利息較低的情形下,選擇向被告借款,足認告訴人在自身資金不足之情況下,仍選擇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是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是否已迫及基本生活所需之「急迫」情狀,仍欠缺具體佐證資料(如實際生活困頓、無法支付生活基本費用等),因此尚難以認定符合構成要件所要求的『急迫』程度。 3.再者,告訴人在向被告借款之前,已有前一次小額貸款並支付高利之借貸經驗,對於民間小額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之認知,卻仍主動向被告尋求小額借貸,足認其應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自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或有何處於「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 4.故由現存卷證,尚無從逕認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而,被告雖貸以高額利息,惟因欠缺乘人急迫等法定弱勢要件,尚難構成刑法第344條所定重利罪。
五、
綜上所述,雖被告確有貸與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然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行為人乘人之危而剝削處於弱勢處境之被害人,並非一概否定
當事人間對價不對等之借貸契約。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告訴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本條所定弱勢情狀,自難以認被告乘人之危而構成本罪。既無構成要件之該當,且應依
無罪推定原則,從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