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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含袋重0.5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壎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晶體1包(含袋重0.5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1231卷第44頁),且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張壎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3、933、1015、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9月2日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高速公涵洞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張壎鴻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張壎鴻涉犯公共危險犯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於113年9月3日13時37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於和平路口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悉上情。㈡於113年6月3日17、18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某工寮內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壎鴻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壎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C264號)1紙
被告於113年9月3日14時27分為警採尿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4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1號) 1紙
被告於113年6月4日10時55分為警採尿之事實。
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