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並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斌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
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
扣案,又非
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
沒收之必要,爰不
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陳文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第2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7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之某工廠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道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文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
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